(三)合理使用的评估清单
1.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类比可能性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在“情形清单”之外,还要加“评估清单”进行双重检验。两个清单皆满足者,方构成合理使用。比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首先,两者标的性质存在差异。《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明显有别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其次,两者在法理上存在类似制度目的。法教义学的“双清单模型”,尤其是其中的“评估清单”,有助于个案中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基于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考虑到人格权益对财产权的优位顺序,既然对于平衡著作权财产权的合理使用,通过“双清单”加以限制,那么对于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人格权益)的合理使用,更应当通过“双清单”加以限制。
2.“三方面说”
“抖音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契合“双清单模型”。法院论述“高成本说”与“阻碍产业说”,实质是对“情形清单”的讨论,法院继而分析“评估清单”:“本院将从姓名和手机号码的特点与属性、信息使用方式和目的、对各方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三方面进行分析。”法院所采用“三方面说”与美国版权法“评估清单”的“四因素说”类似。然而,“四因素说”并无中国成文法基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的评估清单是“三步检验法”,“三方面说”是法官类比“四因素说”创设的。应当区分“三方面说”与“四因素说”,前者无成文法基础,乃司法创设,为“开放评估清单”;后者由美国版权法明确为“封闭评估清单”。法院整体上类比“四因素说”而非“三步检验法”,采用“三方面说”裁判,或许与“三步检验法”内在的可操作性瑕疵有关,体现其判决自洽性考量。
3.“三原则说”
“抖音案”的审理法院应当合理预见到“三方面说”成文法基础的缺失,因此进而采用《民法典》第1035条“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作为“评估清单”的法理基础(以下简称:“三原则说”)。但为何法院却反其道而行之呢?其原因在于,“三原则说”是法律原则,缺乏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引入“三方面说”对“三原则说”加以规则化。这在制度上是法官的自我谦抑,即通过建构“三方面说”,规范限制法官对“三原则说”的自由裁量。此外,应当明确“三原则说”结合“三方面说”为“开放评估清单”。虽然对“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列举在形式上可被解释为穷尽式列举,但是在实质上法律原则层面的内涵具有非穷尽性,这也正是司法创制的“三方面说”可嫁接于“三原则说”进行解释的原因。
二、
“双开放清单”的教义学基础
(一)抗辩与权利之争
(二)合理使用是否排除商业使用
1.“开放情形清单”并不排除商业使用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开放情形清单”的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999条、第1020条、第1023条、第1036条。从规范解释角度看,“开放情形清单”除了《民法典》第1020条第1款第1项、第3项情形之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并不排除商业使用。“抖音案”中,法院明确“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并不必然排除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符合对“开放情形清单”的规范解释。
2.“开放评估清单”引入“转换性”
“开放评估清单”中“三方面说”的方面二“信息使用的方式和目的”可考虑“转换性”,这有利于在互联网平台商业使用场景中,通过创新使用的“高转换性”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转换性”越高,则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
三、
结论
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只有同时满足 “开放情形清单”与“开放评估清单”,方构成合理使用。“开放情形清单”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999条、第1020条、第1023条、第1036条,适用位阶顺序上,应先考虑第1036条,其次考虑第999条,最后考虑第1020条、第1023条。“开放评估清单”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1035条“三原则说”与司法创制的“三方面说”。类比个人信息权益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两者在功能主义目的与法教义学上具有可类比性,因此“双清单模型”是统一路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是抗辩而非权利,采用“广义抗辩说”而非“狭义抗辩说”。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不排除商业使用,并可将“转换性”因素引入“三方面说”来认定互联网平台商业目的创新使用的合理使用,从而平衡个人信息权益。
文章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12年 (优于70.86%的律师)
169次 (优于99.08%的律师)
152次 (优于99.23%的律师)
147415分 (优于99.78%的律师)
一天内
6406篇 (优于99.8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