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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婚姻法上的隐瞒“重大疾病”(下)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20次举报
(三)传染性疾病


1.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

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排除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理由是:第一,患者需要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治疗”应被定性为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结婚也应被宣告无效。第二,患者应被禁止到达结婚场所,谈不上撤销婚姻。

2.“艾滋病、淋病、梅毒”

该条在解释上应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婚姻是性行为的合法组织方式、夫妻依法享有生育权。艾滋病病毒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而性病具有使得无辜方配偶和子女受到传染的风险。第三,具有比较法上充分依据。

3.其他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

该条在解释上包括其他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第三,具有一定的比较法上依据。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指出,“肺结核”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原因在于:首先,通过婚姻关系的密切纽带,对方可能受到传染,从而造成严重的、毁灭性的法律后果。其次,可能给双方所生的子女带来不幸的后果。总之,肺结核是相当严重的,应适用与性病有关的法律制度。

(四)其他重大疾病

1986年《分类标准》“附注”规定,“凡属下列疾病,婚姻保健工作者应对之进行劝导宣教,使之充分理解婚育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1.危害生命的脏器严重代偿功能不全……4.婚姻生育足以使婚配双方已患病症加重恶化者。”

第1053条第1款在解释上包括上述疾病。理由为: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主要表现为:重要脏器疾病关系到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生活质量的高低、能否生育子女、治疗费用的指出、夫妻双方预期收入的多少等。第三,我国未设基于错误撤销婚姻的制度。瑞士规定一方患有诸如癌症等使得共同生活不能容忍的不能治愈疾病则构成“关于健康的本质错误”,婚姻可被撤销。我国没有相同规定,因而该条需作宽泛解释。第四,具有一定的比较法上依据。比如美国一些州的成文法规定,“在一方患有癫痫症的情况下,如果女方未满45周岁,则不得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

重大疾病的探知——强制性婚检义务


根据疾病是否已被认知,可以分为已被认知的疾病与未被认知的疾病。后者在西方发达国家被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订婚双方必须提交健康状况方面的信息或证书,作为结婚庆典的前提要件),第二类是无需医学查明的疾病(婚姻的缔结不要求强制婚检)。我国婚前健康检查经历了从强制到自愿的过程。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不再要求结婚申请人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

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理由是:第一,通过实施体检制度,一般的公共卫生、双方当事人的卫生,尤其是预期子女的卫生,可以得到保护。第二,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将“已被认知的疾病”谎称为“未被认知的疾病”。第三,隐私权应该服从公共利益。隐私权并非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应该服从国家通过增进公共卫生、福利和安全法。

四、

结论


《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排除无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重型精神病、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包括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但有例外)、严重遗传性疾病(但有例外)、艾滋病和性病、其它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重大身体疾病。此外,我国应该恢复强制性婚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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