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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婚姻法上的隐瞒“重大疾病”(上)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339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对2001年《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进行了彻底改革。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该条进行深入系统的解释。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学军教授在《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制度解释论》一文中,分别对精神疾病以及身体疾病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系统解释,并对如何适用该条以及强制婚检制度的恢复与否提出了个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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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发生的不正常的状态。因此,“疾病”可以分为“精神疾病”和“身体疾病”两类“精神疾病”可以分为“弱智”和“精神病”。其中,“精神病”以是否具有认识结婚的能力为标准,可以分为“无结婚行为能力”和“有结婚行为能力”;以是否具有危险性,可分为“重型精神病”和“非重型精神病”。“身体疾病”则可以分为四类: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其他重大疾病。

一、

精神疾病的解释


(一)无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

结婚属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认知能力,无结婚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结婚无效。首先,关于交易行为能力与结婚行为能力的关系,应认为结婚行为能力的关键因素是订婚者能否理解婚姻的本质,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不阻止有效婚姻的缔结,能够理解结婚同意和婚姻生活即可。其次,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内容,应认为结婚行为能力是指理解结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能力。即只有结婚申请人能够同意结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结婚才能有效,而非仅理解结婚程序即可有效。最后,对于无结婚行为能力者结婚的法律效力,应认定该结婚行为无效,而非可撤销,之后恢复神智则可以结婚。此外,因无结婚行为能力人无法产生欺诈意图,所以隐瞒无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应当排除于第1053条的适用范围。

(二)“重型精神病”

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应当排除“重型精神病”(在结婚时是否具有结婚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理由是:第一,有利于维护非患病方配偶的人身安全。第二,存在比较法依据。比如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婚姻只能基于以下理由被撤销:……(d)患有(至于持续还是间歇则在所不问)1983年《精神健康法》所称的且在种类上或达到的严重程度上不适合结婚的精神紊乱。

(三)其他弱智和精神病

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包括其他弱智者和精神病人。理由是:第一,结婚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具有结婚行为能力,其结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第二,弱智或精神病对于非患病方配偶关系重大,依据常理推测,假设合理谨慎的非患病方配偶未受欺诈,则不会同意与患病方结婚。第三,我国未设基于错误撤销婚姻的制度,因此隐瞒重大疾病应被宽松地解释。第四,存在比较法依据。第五,严格限制撤销事由的立法不适合我国国情。比较法将撤销事由限定在婚姻实质相关事项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保护女性、离婚受到严格限制以及婚姻是唯一得到国家批准的性与生殖场所,非婚同居构成私通的考量。但我国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离婚相对自由;非婚同居不再非法;两性观念变化大。第六,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若该条排除有结婚法律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结婚,非患病方配偶若想终止共同生活则只能诉请离婚,则可能出现更多的隐瞒行为。

二、

身体疾病的解释

 
(一)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

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包括性无能和不孕不育症。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患病配偶方关系重大。依据常理推测,假设合理谨慎的非患病方配偶未受欺诈,则不会同意与患病方结婚。第三,中华民族法律历来重视这些因素。第四,我国未设基于错误撤销婚姻的制度。第五,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依据。当代美国、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均规定性无能、不育症属于可撤销婚姻。

不过若性无能、不孕症是衰老所致,则不应构成撤销事由。第一,这是客观事实,夫妻一方结婚时处于高龄阶段,性无能是双方必须接受的风险。第二,当事人旨在主观上也不会拥有发生性行为和生育的期待。

(二)遗传性疾病

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主要表现为:双方能否生育子女;如果能够生育双方能否生育男婴;生活质量高低与否。第三,存在比较法依据。

不过应当设置以下例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期待生育子女,患病方配偶则无需告知对方。还要指出的是,我国应该避免国际强制绝育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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