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不能请求善意占有的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
(一)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情形
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不论将买受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认定为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出卖人均无权要求物权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一方面,若出卖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若出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当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也应当优先于出卖人的所有权得以保护。
(二)善意第三人基于债权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情形
《民法典》未就善意债权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识,若出卖人主张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善意债权第三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债权来对抗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但这一结论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在法理上并不会因为第三人享有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而有所区别。有观点从经济效益等方面论证合同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贯彻善意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值得肯定。
一方面,从整体上而言,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后的“不得对抗规则”,维护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可谓已成为其共识。另一方面,贯彻贯彻善意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原则并不违背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从《民法典》编纂情况来看,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相关立法草案曾一度贯彻前述“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立场。之所以最终的《民法总则》中未见此规定,是因为有人大代表主张,不宜一概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果,而应当由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根据不同情形对此作具体规定。由此可知,立法机关本身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有损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存在一定共识的,只是认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债权第三人,且不宜区分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立法机关认为胁迫行为的危害性要大于欺诈行为,前一情形下的被胁迫方更应保护。但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中,前述撤销事由的区别并不构成区分对待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善意第三人判断相对人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的能力较合同当事人弱。此外,立法应支持鼓励善意第三人,保障其合理信赖利益,增强整个市场交易主体的信心。
四、
结论
《民法典》第157条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做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对此做了系统规定。应该说,这一法律问题着实复杂。以买卖合同作为研究视角,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这一权利的属性及行使限制问题为讨论对象,可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兼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其二,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如果所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论标的物本身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否登记,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其所依据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只有当买卖标的物是不动产或登记的动产的,出卖人的这一请求权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三,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不论买受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或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缔结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均不得请求其返还买卖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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