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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返还财产请求权(上)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60次举报

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属性


(一)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物权请求权属性


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出卖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这一结论的得出并不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而是由《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立场所决定的。


首先,买卖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属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主张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受到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影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唯一条件,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可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负担行为本身是否有效不会影响引起处分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获得保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条件乃债权合同本身有效,债权合同失去效力时,先前的交付或登记将不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因此,除采物权形式主义立场的国家外,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均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其次,我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通说主张现行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至少未承认无因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合同因为被撤销而失去约束力时,即使先前已经存在交付或者登记的物权公示行为,其也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物权请求权。


(二)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属性


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出卖人请求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完全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此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缺乏权利基础,属于不当的得利;另一方面,买受人的占有行为直接导致了出卖人客观上不能行使针对买卖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权能,导致其权利受损,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类型上看,这一情形可归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肯定合同被撤销后的权利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返还买卖标的物的同时,还能否认定权利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122条明文确立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其属于债权请求权体系独立的组成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能与其它请求权发生竞合。故买卖合同被撤销时,认定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具有物权请求权属性,不影响认定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性的结论。出卖人究竟行使哪一类型的请求权,全凭权利人的自由抉择。


二、

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出卖人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会对出卖人的这一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产生影响。一方面,如果出卖人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其所请求返还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其所主张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则只有当返还标的物属于普通动产或未登记动产时,才适用诉讼时效。


前述结论的得出,直接由《民法总则》第196条的立场决定。《民法总则》出台以前,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民法总则》对这一问题采纳了“区分立场”,即“只有不动产和登记动产的返还才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立场被《民法典》第196条全盘吸收。在遵循现行法的前提下,未来的司法实务中出卖人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应区分情形得出结论。如果动产未办理登记,即使出卖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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