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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责任在侵权法上的适用之检讨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62次举报


一、从全部责任到比例责任


(一)“全有全无”下的全部责任


传统侵权法理论在损害赔偿上坚持“全有全无原则”,即侵权案件满足因果关系才需要赔偿,且应对全部损害进行赔偿。首先,就责任成立问题,传统侵权法主要考量损害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不明的案件,如果受害人举证不能,则不能获得救济。由此产生的对受害人保护的难题,似乎可以通过降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化解。其次,就责任范围确定的问题,传统理论原则上对成立因果关系的损害实行全部赔偿,其在单独侵权领域的适用自不待言,但在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领域的适用上存在争议。在责任成立阶段的判断上,传统侵权理论引入了多种因果关系理论,解决责任成立判断中的问题,并使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判断具有了同一性。对于“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传统理论认为其不属于例外,原则上所有加害人对成立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综合考量”下的比例责任


一方面,在责任成立问题上,传统理论只在因果关系达到相当之时才考虑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许多案型的处理难以合理平衡相关利益。现代民法理论逐渐承认概率对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性,以相当性判断来切割因果关系的方法使得因果关系在临界点的案件呈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比较法上已形成在责任成立层面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潮流,主张引进比例责任。


另一方面,在责任范围领域也逐步有学者主张比例责任。尤其针对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责任范围的确定上,我国立法一直存在摒弃全部赔偿的倾向,如《侵权责任法》第12条在法效果上确定了“共同因果关系”案件下的按份责任。


(三)变迁路径的评析


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中,实践的复杂性和因果链的漫长性导致其判定存在一定困难。在责任成立阶段,通过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加害人,对避免损害发生并无实质作用。而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如果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就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则缺乏对案件特殊性的考虑:单独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强度、加害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并不完全一致,仍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性;在多数人侵权“共同因果关系”案件中,每一个加害人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却让单个加害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在法价值衡量上难谓完全妥当。此外,连带责任预防侵权的功能被保险业的发展削弱,反而可能增加求偿困难。侵权法需要避免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同时也要禁止让加害人承担过量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引入比例责任,但其限度和范围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比例责任适用的可行性和限度


(一)比例责任的教义学基础


我国侵权法上对责任成立层面并没有确立比例责任的一般条款,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解释论上可借助《侵权责任法》第24条确立的公平责任原则,突破传统理论对损害和因果关系的限制,在因果关系未达到相当性时有条件引入比例责任,调和举证困难的情况下所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处理方式,让本来与损害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依照传统理论无需承担责任的加害人,通过确定行为和损害之间的概率关系而承担一定责任。


在责任成立层面,对于加害行为仅具有抽象危险性、科学技术原因造成因果关系不确定性的新型危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0条虽无法适用,但为比例责任的引入提供了一个价值判断,即因果关系不明或者无法判断相当性之时,在特定的情况下,加害人也要承担责任。在责任范围层面,《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67条明确规定了多数人侵权“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中的按份责任,与相关条文构建起我国特有的责任范围层面的比例责任,多因素考量方式也逐步推广至单独侵权中。


(二)责任成立层面比例责任适用的限度


比例责任在责任成立层面的适用应予以合理限制。在数人侵权领域,比例责任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层次是其仅适用于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等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其他要件需要满足;第二层次要求加害行为仅具有抽象危险而并非现实危险,否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而无比例责任适用的余地。在单独侵权领域,因侵权性质的特殊性需要引入比例责任时,其定位只能是补充传统理论,而非全然替代。部分因果关系判定难度较高的领域有引进比例责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一般过错的单独侵权领域,不应贸然引入比例责任。


(三)责任范围层面比例责任适用的限度


在责任范围层面,我国司法实践对多数人侵权中“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一直有适用按份责任的传统,《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67条继承了按份责任的传统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是比例责任在责任范围层面的体现,但这不意味着“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一律要适用按份责任。在“加害人故意+加害人过失”案型中,不应当因比例责任的引入淡化故意加害人的责任,而对于过失的加害人,则仍然可以利用加害人贡献度比较(比较过错)理论来确定其对外份额;在“加害人过错+加害人无过错”案型中,立法规定其为严格责任,责任者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无适用比例责任的空间。而在单独侵权领域,无论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操作层面还是保护受害人角度,都没有必要重新判定已经满足相当因果关系的责任,错误引入比例责任。


三、比例责任在侵权法上的具体展开


(一)产品侵权


在生产者和受害人数量巨大的产品侵权案型中,各个加害人并不具有现实危险性,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此种因果关系不明无法借助《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解决。从保护受害人和公平分担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让每个生产者承担比例责任。在解释论上可借助《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确立的公平责任原则来阐述,在救济方式上可以根据生产者的市场份额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起到救济和预防功能。


(二)医疗侵权


治疗失误会导致痊愈概率降低但难以确定是否为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传统“全有全无原则”在治愈机会丧失领域的适用会导致患者救济与医院责任的失衡。恰当的处理方式可以是,在医疗人员存在轻过失且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时,对损害和因果关系进行概率性确定,引入比例责任,而在重大过失或达到相当性因果关系时仍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此类“机会损失”案件的重点之一在于具体赔偿额的确定,基本思想是医疗过失行为的损害赔偿至少与额外损失的金额一致,即“额外损失比例说”。


(三)环境侵权


我国对环境侵权的证明责任采倒置原则,但在传统证明标准下加害人仍很难举证免责,因而有必要淡化证明标准,合理分配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使加害人仅在受害人初步证明完成时负有证明义务。在赔偿范围确定上,当因果关系尚未达到相当程度时,可以通过对损害的自由评价,引入概率因果关系的比例责任。同时,对于环境侵权中对“某类物质是否会引发某类损害”的“一般因”证明,有必要引入“专家证言”制度。


(四)共同因果关系


在共同因果关系中,每个加害人和损害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每一个加害人又单独不能造成损害,因而不能单纯借助因果关系解决责任承担。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解释论基础上,如何分配责任比例,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在“原因力+过错”理论上,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即偶然性程度等综合分析,从而确定此种关系下的责任比例。


四、结语


比例责任可以对传统损害赔偿理论的部分障碍做出解释,但应合理适用而不是无限制扩张其适用范围。在责任成立层面,比例责任只能作为一种补充;在责任范围层面,比例责任应限定在多数人侵权“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对特殊案件损害的救济,应借助外部制度而非颠覆传统损害赔偿理论。


来源 |《比例责任在侵权法上的适用之检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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