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讨论的前提:微信群主与群成员关系的厘清
(一)微信群的属性
微信群本质上是一种网络空间,是实体社会空间的一种延伸和虚拟化表达,因此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微信群内的空间秩序也是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建群到散群过程中,微信群并未引起微信群内外部相关主体任何法律权利义务的变动,也未以微信群的名义介入任何法律关系。且微信群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范畴,亦不符合自治性团队或组织的特征。故在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中,微信群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微信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关系界定
关于微信群主和群成员之间的关系,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合同关系说,认为微信群是由群主与群成员之间一对一的合意来完成的;二为类似非法人团体中的组织者与成员关系说,该观点认为,群主与群成员制定群规、共同维系微信群运行的行为属于共同法律行为;三为情谊关系说,强调群主与群成员间是一种法律关系之外的情谊关系。
前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不合理之处:首先,群主与群成员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故更不可能为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因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群主与群成员尽管在形式上似乎达成了共同运行微信群的合意,但该合意的内容并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动,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会形成法律关系。其次,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意思同向行为不属于共同法律行为,不类似于非法人团体中组织者与成员的关系。非法人团体内部作为组织者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与成员之间的合意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与之不同,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意思同向行为不能引起任何权利义务的变动,并非共同民事法律行为。
群主与群成员间宜界定为情谊关系。情谊行为是道德层面上的日常社会交往行为,其欠缺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不产生法律上的履行义务。具体到微信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群主享有的管理权限仅是微信平台的一种功能设置,群主基于该权限而进行的行为客观上不能在群主与群成员之间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的变动,主观层面群主与群成员亦无追求权利义务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此,群主与群成员之间是一种日常生活中进行情感沟通和社会交流的情谊关系,该关系支配下的群主和群成员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
二、微信群主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一)微信群主应当对群成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从《互联网群组规定》内容来看,微信群主对于其管理的微信群,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若群主未尽到该管理义务,则应与群成员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群主承担的这种共同侵权责任,可从两个方面证成:首先,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有观点主张群主应对群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如群主对群成员的犯罪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于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则更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对互联网群组内的群成员负有管理职责这一点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微信群主的管理职责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既然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理以推,让同样对微信群成员这一网络用户享有管理职权的微信群主来共同承担群成员对于他人的侵权责任,在逻辑上是站得住脚的。
(二)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在证成群主应当对群成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命题后,应当对群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进行探究。
从实践上看,微信群主担责的基础是违反了管理义务。群主负有的对微信群的管理职责是群主的一项基于群主身份必须履行的义务,从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项法定义务,《互联网群组规定》已对其做出了明确规定,只是该行政规章未规定群主违反其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从理论上看,微信群主的管理义务本质上属于一般注意义务。群主为群成员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违反了应负的作为义务,处于一种义务的不作为状态,其责任样态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群主的管理义务来源于其基于群主身份而享有的一系列管理权限,本质上是其对于可控空间范围内主体合法权益的注意与保护义务,该义务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似性。故有学者建议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网络空间,以明确网络平台安全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三、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适用规则
(一)微信群主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在确认微信群主应为群成员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后,应进一步探讨这种共同侵权责任的类型为何。首先,不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侵权责任。尽管微信群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于群成员和网络用户具有管理职责这一点上具有类似之处,但在在微信群主是否也应如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样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两者不具同质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管理上的控制力更强,微信群主不享有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不当言论的撤回权或删除权、对于信息的筛选权、对于发表不当言论群成员的禁言权等权限,对于群成员在群内发言的管理控制力要弱很多,事后削减群成员侵权行为对他人侵害的手段和能力也不强。连带责任对于群主而言过于严重,群主应当承担相对轻缓一点的责任。
其次,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关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微信群内的活动本质上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参加的群众性活动。群众性活动的本质是由不特定多数人参与的社会活动,往往伴随着较高的交往风险,而活动组织者是危险源的开启者,对该危险具有较强的预防与控制能力,故立法对其附加相应义务。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并参与讨论的微信群也具有程度相当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群主最接近危险源并对损害结果最具控制能力,将群主界定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于理有据。故群主对群成员侵权行为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群成员没有赔偿能力时,才承担对于被侵权人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微信群主承担补充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
微信群主承担补充责任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第一,存在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即群成员在微信群内的发言,构成了对于他人(包括其他群成员或群外人员)人身或财产方面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二,群成员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对于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群主怠于行使对于群成员行为的管理职责,违反了其负有的管理义务;第四,群主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的行为,与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的出现具有因果关系;第五,群主存在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的过失心理状态。在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时,群主就应对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向被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如何判断群主是否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这一问题上,应遵循“权限用尽原则”。即群主已经在微信平台赋予其享有的功能权限范围内,采取了所有能够采取的措施,来预防群成员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减损群成员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害后果。此时,便可认定群主已经尽到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群主必须是用尽了其享有的所有权限才可免责,若仅行使了部分权限,则意味着其未尽到全部的管理职责,此时不能免责但可适用减轻责任。
总而言之,网络空间并非法外空间,微信群主与群成员间虽是一种情谊关系,但若群主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则应当为群成员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补充责任。若群主已履行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应遵循“权限用尽原则”,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来源 | 张海燕:《论微信群主的民事责任承担》,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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