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团队 |
提示:
由于经常存在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会有内容的变更,还存在一些非主要条款内容实际履行中不严格履行甚至未履行,一旦产生争议,对卖(供)方会相当不利,对余款的收取有较大的风险。本案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些参考和建议。
案情介绍:
2009年9月18日,成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邛崃××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钾肥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
一、主要约定:1、钾肥公司向设备公司购买“卤水输送管线泄露检测系统”等设备,合同价款为478000元,该价款包括外购件、外协、配套、原材料和生产制造、税收、检验、油漆、包装、运杂费、指导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2、《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设备公司保证全部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向钾肥公司提供合格的设备、现场指导安装、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3、《设备采购合同书》另附的合同条款第三条“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中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累计支付到90%),设备尾款10%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使用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设备采购合同书》另附的合同条款第五条“设备制造、安装与售后服务”第6项约定:“设备由设备公司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安装调试期间所损坏的备件由设备公司自行负责补足……”;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设备公司逾期供货,每超过一日按当期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钾肥公司应按约如期支付价款,如延期支付,每超过一日按当期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钾肥公司应在2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公司指导安装、负责调试)。”
二、2009年9月30日,钾肥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款项95600元,2010年2月与7月,设备公司向钾肥公司交货,2011年1月30日钾肥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三、2012年1月6日,钾肥公司向设备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设备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四川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332400元。回函公司签章处有设备公司的签章,签章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
审理及判决:
2013年3月,设备公司向钾肥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钾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400元。钾肥公司辩称,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供货范围:按相应标准及设计图纸、技术协议提供成套设备和全部材料、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第七条约定“设备公司全部设备逾期到达安装现场,每超过一日按当期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第四条第1项、第七条第3项规定:“全部设备应该在合同签订后40日内到货,到货后2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钾肥公司认为设备公司至今未提供《设备供货清单》的第5项“安装辅材(含柜内附件等)”,导致上述设备至今无法完成安装工作,无法调试。因此钾肥公司有权拒付70%的货款;并认为设备公司的行为给钾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钾肥公司不同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钾肥公司在2013年4月提出反诉,要求设备公司支付逾期到货的违约金143400元。设备公司代理人张礼美律师针对反诉答辩主要内容如下:设备公司是根据钾肥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交货;安装调试是钾肥公司的义务,钾肥公司生产线至今未投产,不应由设备公司承担责任;货物已交付完毕;钾肥公司于2012年1月向设备公司发函确认欠款为332400元,说明设备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否则,不可能存在欠款。请求驳回反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设备公司与钾肥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钾肥公司所发给设备公司的《询征函》是公司行为,其发出的时间距钾肥公司认可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近半年,依日常生活经验,钾肥公司确认欠款前应对收货的数量进行核对,钾肥公司认为《询征函》不代表收到货物的确认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应由供、需、监理三方共同派员开箱检验,钾肥公司在设备公司交货时应该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确认,法院确认设备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钾肥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
三、钾肥公司认可上述设备存放在其公司仓库,说明钾肥公司并未将设备进行安装,设备公司未尽安装调试义务是钾肥公司的原因导致,钾肥公司关于设备公司未全部交货及未尽安装调试义务而迟延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设备公司未能证明迟延交货经过钾肥公司同意,钾肥公司可以因设备公司迟延交货而主张违约金,但因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钾肥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成立,应向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认为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
四、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合同法》107条、109条、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钾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设备公司货款3324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372400元。
二、驳回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钾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钾肥公司承担大部分,设备公司承担小部分。)
律师评析:
买卖合同是很常见的一种合同,特别是涉及到仪器、设备的买卖,比较容易出现款项的支付、安装及调试、数量和质量方面的纠纷。本案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在一些细节上的约定不完备(比如安装、调试的义务约定有含混甚至矛盾之处)和货物交接、签收方面供方没有注意留存书面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为需方的狡辩提供了借口。在对交货时间做出变动后,也未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幸运的是,有需方向供方发出的《询征函》,可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否则,本案的结果尚不容乐观,很可能造成交了货却收不回钱的状况。基于各种原因,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物品和文书交接不签收或不规范签收的问题,未能规范的签认相关文书,很容易造成供方的损失。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客观事实是一回事,但法院能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另一回事。合同的双方特别是供方,更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书面文件,注意签收和交接,对内容的变动应有书面的签章。本案基于《询征函》作为主要证据,设备公司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了40000元,虽然偏低,但还是比较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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