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政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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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陈政宏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X,男,1968年12月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8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5年8月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娄XX,女,1972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X、吴X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娄X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时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及辩护人徐XX、王XX、陈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18年农历新年后,被告人章XX以获利为目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夹、猎套等在青田县XX捕猎数十只野猪、猪獾、黄麂及二只鬣羚等野生动物,多次雇佣李XX(另案处理)帮忙运输捕获的野生动物,其妻子被告人娄XX帮助出售。其中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章XX使用捕猎夹捕获一只鬣羚,由李XX开车与被告人章XX一起送至丽水,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X、吴XX,该赃款由被告人娄XX收取;2018年5月6日,被告人章XX使用捕猎夹再次捕获一只鬣羚,由李XX开车与被告人章XX一起运送至被告人章XX家中,后被告人章XX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前来运输,被告人马X伙同被告人吴XX将鬣羚运回丽水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两只涉案野生动物均为鬣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吴XX、章XX投案自首;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马X投案自首;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娄XX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章XX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马X、吴XX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娄XX刑事责任。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共同承担10万元的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X、吴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指定辩护人徐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X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又身患矽肺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自愿以预交的赔偿款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

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自认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X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交代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自愿以预交的赔偿款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

辩护人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生态损害费用和预缴罚金,且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指定辩护人胡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娄XX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才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娄XX参照从犯的量刑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指定辩护人徐XX、辩护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指定辩护人徐XX、胡XX、辩护人王XX提出异议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法证)字[2018]X号物证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检材两只鬣羚角的来源有被告人马X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中一只鉴定为鬣羚所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该物证鉴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X、吴XX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娄XX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吴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娄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吴XX自愿预交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和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犯罪行为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马X、吴XX自愿以两人预缴的款项承担全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并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XX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马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吴X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娄X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章XX、娄XX违法所得人民币328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2007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一直从事法律工作,丽水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执业培训委员会委员。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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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31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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