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政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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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取保候审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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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陈政宏律师|时间:2023年0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2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号,

法定代表人:舒XX。

诉讼代表人舒XX,男,1979年11月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丽水市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丁XX,男,1987年6月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丽水市X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81年5月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XX,男,1990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余杭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被告人丁XX、徐XX、石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舒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徐X、被告人徐XX、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丽水市X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舒XX,被告人丁XX为公司股东,负责财务和销售。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XX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抵扣税款,以支付8%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徐XX、石XX的介绍,分四次购买了三张开票方为杭州X贸易有限公司、三张开票方为杭州X物资有限公司、六张开票方为杭州X贸易有限公司的共计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2996.57元,并到丽水市国税局申报了税款进项抵扣。被告人徐XX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0648元,被告人石XX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6177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石XX主动投案。

案发后,丽水市X有限公司已补缴以上税款,被告人徐XX、石XX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8元、5324元。

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被告人丁XX、徐XX、石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石XX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丁XX、徐XX、石XX有期徒刑六个月到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另经本院查明,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丽水市税务局缴纳应纳税所得额和滞纳金,并缴纳罚没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石XX于2019年9月3日退缴人民币853元。2019年8月21日,三被告人在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丁XX、徐XX、石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2018)浙01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明细,记账凭证,入库汇总单,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虚开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舒某、舒XX、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XX、徐XX、石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XX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XX、石X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中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被告人徐XX、石XX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XX、石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丽水市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石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四十八元、被告人石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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