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人李XX,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1一家人在莲都区上,因被害人李某1家欲挖开水泥地排水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XX认为被害人李某1家摆放在小路上的水池不应摆放在此处,被告人李XX遂上前将水池及水池上的挡雨用的石棉瓦推翻。被害人李某1见状手持石棉瓦打被告人李XX后背,被告人李XX转身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扭扯,扭扯过程中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李某1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随后被害人一方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XX在现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水池及石棉瓦雨棚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5116.89元。
另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支出医疗费6834.14元。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34.14元、护理费6480元(144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18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4844.14元。
被告人李XX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李某2、李某3、朱某3、朱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丽莲公司鉴(伤检)字[2019]69号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预交赔偿款,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据为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结合有关标准计算。被告人李某1诉请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