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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可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18年04月30日 | 发布者:殷宏 | 点击:14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保证期间可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近日,绥化市庆安县法院对一起超过担保期间后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债务人李某某给付债权人胡某某玉米款10300元,担保人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保证期间可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近日,绥化市庆安县法院对一起超过担保期间后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债务人李某某给付债权人胡某某玉米款10300元,担保人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是一起典型的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案例。

案件经过:

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胡某某处收购玉米10万斤,玉米款总额645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玉米款54200.00元,余款103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刘某某为其担保,约定10日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催要此款,二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时,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且未答辩。被告刘某某在辩称逾期后原告是曾向被告刘某某催要此款,被告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李某某让其还款,被告李某某也同意几日内还款,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予还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现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证实,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胡某某玉米款10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欠款及为其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多次向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刘某某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玉米款103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很显然担保人刘某某不否认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多次向他主张权利的事实,据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转化为两年的诉讼时效,胡某某的起诉虽然起过了保证期间,但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刘某某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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