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起诉侵权人获赔后再起诉自已的雇主属于重复起诉
近日,建三江农垦法院对一起因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裁定,认为该案已经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伤者再次起诉自已的雇主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经过:
2016年7月2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龙江籍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在哈同公路560公里+980米道路上,李某某驾驶辽宁籍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将在道路上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某右小腿中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12月,原告张某某向鲅鱼圈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其挂靠的物流公司、两辆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及雇主刘某某共同赔偿100余万元。2017年4月15日,鲅鱼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16342.3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12万元;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30%,即17414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6月,原告张某某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针对鲅鱼圈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的30%,即174146元起诉雇主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雇请开车,在运输过程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原告有权选择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亦有权选择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肇事司机所在地的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正是在行使自已选择权;营口市鲅鱼圈法院对本案已经判决相关人员承担各自责任且执行完毕,原告已实际获得到赔偿款项;本案原告就本案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中,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代理雇主刘某某两次对张某某的起诉进行应诉,两次均是通过程序抗辩获得法院支持,两次诉讼也均驳回了雇员张某某对雇主刘某某的起诉,在法律上没有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刘某某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两个案由。因此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律师提出雇主责任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的抗辩理由,最终被法院采纳;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刘某某之前已选择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获得了赔偿,就自已承担的部分再起诉自已的雇主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因此被法院再次驳回。
办案律师: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