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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工地施工中致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发布者:殷宏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1400人看过

近日,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建三江农垦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经过:

20168月,李某芬因建住宅楼与李某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建楼工程发包给了李某堂。合同签订后,李某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刘某某经人介绍受雇于李某堂为李某芬自建楼工程施工,同时李某芬雇用张某某的吊车为工地吊运建筑材料。102日,张某某的吊车在施工现场吊运材料时,在楼顶干活的刘某某从楼顶掉到地上,造成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腰椎一节压缩性骨折,刘某某称是张某某将其刮碰掉到地上的,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0174月,刘某某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芬、被告李某堂和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共计23万余元。20176月,建三江农垦法院在张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一审判决,除三被告已给付刘某某的75000元之外,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59000余元,李某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芬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后,张某某不服向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诉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代理律师帮助上诉人组织提供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遗漏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并申请追加阳光农业相互保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出了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

法院裁决:

2017112日,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既不提交答辩状并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律师说法:

本案有二个主要问题,一是机动车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而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致人伤害时交强险是否应予赔付;二是当原告未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时,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涉事的起重机在阳光农业相互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案发时间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规定,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受伤,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时,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双方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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