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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2017年10月18日 | 发布者:殷宏 | 点击:19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道里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道里区群力村民主公司给付上诉人杨某某征地补偿

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道里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道里区群力村民主公司给付上诉人杨某某征地补偿款567500元,并向杨某某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此,一起村民和村集体就村民资格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村民胜诉而告终。

案件经过

杨某某1996年与杜某某相识后,就搬入群力区民主村(后更名为民主公司)与杜某某共同生产、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杜某某承包户分得承包地1.8亩,杜某某的承包合同中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写明“土地承包人为两人”。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某在原籍阿城区未得到承包地。2002年杨某某与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53月杜某某因病去逝,之后杨某某继续经营1.8亩承包地。20061月杨某某将户口由阿城区舍利街道迁入群力乡民主村。2008年,民主村将1.8亩土地的粮补存折更名到杨某某名下,道里区群力乡政主会向杨某某下发了《蔬菜自产证》。2013年和2015年杜某某户内土地两次被征1.62亩,获征地补偿款567500元。而群力民主公司以杨某某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没有获得承包地为由拒不给付杨某某。2016年杨某某向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群力民主公司给付征地补偿款567500元及逾期利息。20173月,道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某不具备群力民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杜某某承包户成员,也未获得承包地为由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接受委托后,殷宏律师针对案件的事实重新组织新证据,在二审中主要针对杨某某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及属于杜某某家主庭承包户的成员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论证,最终上诉意见和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201792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原为黑龙江省阿城区农村居民,因与杜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加入民主公司所在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即为农嫁农女性,其户口亦于20061月迁入民主公司所在地。杨某某已经因婚嫁行为继受取得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因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某去逝后,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杨某某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的补偿款依法应由杨某某获得,并应支付逾期利息,遂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群力乡群力村民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某征地补偿款56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群力乡群力村民主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是杨某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杨某某自1996年就迁入杜某某所在的村集体生产、生活。2002年与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将户口迁入群力乡民主村。2005年杜某某去逝后,杨某某一直经营争议土地并取得了粮补存折和《蔬菜自产证》,十多年来,杨某某的生产、生活、收入来源以及基本生活保障均来自于该村集体组织,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环境,基本的生活保障均来源于涉案的土地,因此杨某某具备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资格。第二是杨某某是否是杜某某承包经营户的成员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户而不是某一个人,杨某某因与杜某某结婚成为其农户的成员,同时取得了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根据黑发(199721号文件和哈发(199718号文件规定规定“在新的承包期内,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做法,也就是在本轮承包期内生不添地,死不减地。据此,杜某某死亡后,应由其户内的杨某某继续经营,征地补偿款是补给该农户的,因此作为该农户中唯一成员的杨某某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办案人:主任律师殷宏

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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