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泽宴|时间:2020年06月10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被告清涧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XX0704民初1238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10日, 被告:清涧县XX公司,住所地: 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XX,营业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 法定代理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清涧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撤回对被告清涧县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