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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知泉与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宴|时间:2020年06月09日|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绵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470号 原告:A,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廷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绵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7月-2016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2.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未发放的工资2472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14490元;5.被告退还原告电工特殊操作证;6.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18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绵阳市XX医院出具《关于A同志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通知该院因原告工作态度不端正以及技术不好等原因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未将该处理决定直接送达原告,但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在2016年8月初到绵阳市XX医院领取了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200元,扣除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304.5元后,实发工资为1895.5元, 2015年10月、11月,补扣个人应缴纳的保险等费用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41.67元、982元,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1858.88元, 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再未原告缴纳单位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尔后,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1-6项, 该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仲裁裁决生下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6.8元、工资1891.9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5个月,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1858.88元工资,但支付数额不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的1858.88元应予品迭,即4741.12元(2200元/月×1.5个月×2-1858.88元), 2015年10月,被告仅向原告实发工资41.67元,系因补扣保险费用所致,且由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欠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退还电工特殊操作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以及被告扣押其电工特殊操作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41.12元,合计28941.1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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