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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宴|时间:2020年06月09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A,
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XX公司的申请,追加A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项目部副经理一职,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支付,2012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的工资尚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16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三人A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先后给第三人划拨了工程款四百多万,第三人私自挪用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法院应中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其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XX公司与甘洛县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甘洛县XX公司将甘洛县XX土建工程总承包给XX公司;工程期限为24个月,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同日,XX公司与第三人A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甘洛县XX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完成时即行终止;A在XX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在甘洛县;XX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该劳动合同还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作了约定,2009年3月2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A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经甲方(XX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将甘洛县XX土建部分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同意乙方(A)作为本工程承包人;《施工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与保函等额的保证金,本合同规定的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存入甲方账户;乙方必须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5%;乙方必须保证按时支付聘用民工工资,发生民工工资事件,甲方有权从此保证金中先行支付;该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项目的最终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向业主办理月工程价款的结算,甲方在每月业主支付的月工程价款中,再扣除乙方当月应当向甲方交纳的各种费用及应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后,由甲方项目经理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给乙方,
2009年3月1日,A以XX公司甘洛县XX目部的名义与原告B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A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A与B再次续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与前一次合同一致,A于2010年10月离职,2010年11月12日,XX公司甘洛县XX目部出具《未发职工工资统计表》,载明:A为副经理,未发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未发工资金额为160?000元,2012年11月12日,A出具《情况说明》,载明:“A、B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多次来人、来电根据劳动合同支付未发工资,但是因为公司困难资金一直紧张,所以未能支付,”落款处盖有XX公司甘洛县XX的公章,2012年11月22日,A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A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不服该通知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发职工工资统计表、《情况说明》、《劳务聘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甘洛县XX土建部分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XX公司与A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虽然A作为XX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甘洛县,双方约定由A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A对外是以XX公司甘洛县XX的名义开展营运,招聘劳动者,XX公司与A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A招聘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从A与B建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劳动合同,应视为XX公司与A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A支付拖欠的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160?000元(8?000元×20个月),因A于2012年11月12日以XX公司甘洛县XX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A于2011年、2012年多次要求支付未发工资,故A请求XX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13日重新起算一年,A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XX公司认为A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A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于2010年10月离职,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时效应从其离职次日起算一年,A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只说明B等多次要求支付未发工资,并未提及要求经济补偿金,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A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A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A要求XX公司支付未发工资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与A之间的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XX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未发工资160?000元;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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