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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绵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宴|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780716U。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9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5元;拖欠的工资(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4439.4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绵阳XX公司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指定地点工作,这是一种管理方式;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也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约束;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双方按照安装柜体的数量、方式、单价计件;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2.被上诉人用微信通知上诉人开会时间、上班时间,再三强调不能迟到,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证明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选择性提交证据,不能因此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5.因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15日之后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2018年10月22日上诉人不得不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2018年7月份工资1554.47元未发放,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三个月工资共计12885元。
绵阳市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实际是承揽关系,并且在2018年7月后,上诉人没有从事任何安装工作,不应支付安装费。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4439.4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柜体安装工作,根据其安装的面积乘以单价接受报酬,无基本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到被告单位考勤,其安装工具自备。2018年7月15日起,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安装任务。2018年10月,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1-4项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绵涪劳人仲案【2018】4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考勤,工作时间不受被告单位的具体管理、约束,其收入无基本工资,而以其完成合格的工作量即工作成果计算报酬,与被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7月工资表、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摘要显示收入为工资等证据证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4月、7月工资表来源不明,其内容显示原告是按工作量计算报酬,所谓的7月工资表无原告名字,亦无具体时间,该二份工资表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是被告单位人员与原告进行工作安排、要求、收入计算核对等,虽然有被告单位开会、上班时间的通知等内容,并无证据显示开会、上班时间通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收入与被告提供的按原告工作量计算的收入金额一致,虽然摘要显示为工资,但系银行对批量转款系统设置所致,不能真实表示款项来源性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上诉争议焦点是李X与绵阳市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而发生的具有从属特性的社会关系,从属特性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双方居于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但是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首先,绵阳市XX公司给李X支付报酬的时间和支付的方式是不固定的,且没有基本工资,李X的报酬是根据工作量计算;其次,微信记录虽然有通知开会,但绵阳市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上没有李X的考勤记录,且支付给李X的报酬中,也没有显示因未考勤有扣除的情况,说明李X不受绵阳市XX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第三,李X进行安装的具体时长、安装的工具等也是由其根据情况自主决定,绵阳市XX公司只是对安装的成果进行验收,以安装的工作量计算并支付报酬;所以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李X主张其与绵阳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劳动关系并不成立,李X基于劳动关系向绵阳市XX公司主张的各类费用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与绵阳市XX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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