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核心提要: 用人单位主张员工在入职笔试中使用AI作弊,并以此为由在试用期将其解雇。然而,因未能提供关键证据,法院认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并出具合规离职证明。这起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为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敲响了警钟。 近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以员工李某在笔试环节利用AI作弊、欺诈入职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后,深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需支付赔偿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了李某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和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主张。 案件回顾:一次笔试引发的争议 2025年9月26日,李某入职深圳某公司,担任涉外流程专员,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5年12月25日,月工资5600元。 2025年11月21日,在公司工作近两个月后,深圳公司向李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李某在入职笔试中答题错误较多,疑似使用机器翻译工具,违反了笔试须知中“如发现机器翻译则取消面试资格”的明确提示。公司认为,这属于“应聘材料弄虚作假”的严重不诚信行为,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解雇。 李某则认为,自己正常完成了笔试和面试,双方系自愿签约,公司时隔两个月后“翻旧账”明显不合理。双方争议由此引发,并最终诉诸法院。 法院判决:公司举证不能,需承担败诉后果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核心问题上:一是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否因欺诈而无效;二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欺诈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行为人主观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相对方因欺诈陷入错误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深圳公司虽主张李某作弊,但存在明显举证不足: 证据效力存疑: 公司提交的笔试题及答题文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李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存在修改可能性,证明力不足。 缺乏直接证据: 公司未能提供笔试监控录像、技术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证明李某确实存在使用机器翻译的行为。仅凭答题错误便推定作弊,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履约行为矛盾: 公司在录用前已对李某进行面试,且在李某实际工作近两个月期间,从未对笔试结果或工作能力提出质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缔约和用工过程中未及时行使审查权,事后以此为由主张欺诈,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法院认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 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将“笔试能力”与“应聘材料”混同,缺乏依据。 合同条款中的“应聘材料弄虚作假”通常指学历、履历等客观信息,公司将其扩大解释至笔试答题内容,超出了条款的文义范围。 缺乏工作表现考核记录。 在近两个月的试用期内,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李某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书面考核、培训或整改通知。仅凭单次笔试结果,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院判决深圳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元(计算公式:5600元×0.5个月×2倍)。 同时,关于离职证明的出具问题,法院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离职证明的内容应限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四项,不得记载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除原因。 深圳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负面评价,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重新为李某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法官说法:举证责任与诚实信用 本案判决清晰地传递了两个司法导向: 1.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可推卸。 无论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都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特别是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等单方解除行为,法律课以用人单位严格的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将承担败诉后果。 2.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劳动关系始终。 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员工已经实际履行工作职责且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事后以难以查证的入职瑕疵为由解除合同,既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也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 法律小贴士 对劳动者而言: 求职过程中务必遵循诚信原则。一旦发生争议,注意保留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沟通记录等基本证据,及时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权。 对用人单位而言: 规范的招聘流程、完善的试用期考核制度、固定化的证据保存(如笔试监控、阶段性考核表)是规避用工风险的关键。单凭主观怀疑或事后推断作出解雇决定,极易引发法律风险。
邱赞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