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于这种约定的效力,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平等自愿和协商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市场变化的不可预测性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复杂性,用人单位经常需要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岗位调整,因此,必要的岗位调整既是企业经营管理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我们认为,考虑到调整岗位的复杂性,对于约定的效力,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具体的调岗行为,从合法性、合理性角度进行个案考量。
第一,诸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之类的约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对可能出现调整岗位的情形和条件也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变相排除了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享有的协商一致的权利,因此,这类约定不能产生其字面上的法律约束力。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2项赋予了用人单位劳动请求权,在劳动者不能胜任或者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在此框架下订立的预先约定条款当属有效。
第三,对于双方约定的变更岗位条款,应当是具体的、可操作的,当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可以将工作岗位变更为哪一种岗位,已经在合同中充分进行了明示。
第四,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权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不能随心所欲地支配劳动者。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应与原岗位有一定的关联,避免劳动者工作能力与岗位职务明显不符,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范围。
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