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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家声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2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家声、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家声、钟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邬某甲因村里工程取土问题与邬某乙发生矛盾,便邀约“星星”、“龙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黄金桥小区门口一大排档,被告人邬某甲与邬某乙发生言语冲突,便持桌上啤酒瓶打砸邬某乙头部,邬某乙见状跑开躲避,被告人邬某甲及“星星”、“龙龙”持携带的羊镐把追撵邬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邬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邬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郑店街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商某、瞿某、石某、曹某、喻某的证言;4、被害人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结伙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某甲辩解我没有追逐邬某乙。被告人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邬某甲因村里工程取土问题与挖掘机老板商某发生矛盾。同年4月30日20时许,商某遂邀约被告人邬某甲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黄金桥小区门口一大排档进行商谈,工地负责人邬某乙随后到达,被告人邬某甲与邬某乙发生言语冲突,便持桌上啤酒瓶打砸邬某乙头部,邬某乙见状跑开躲避,被告人邬某甲与其邀约的“星星”、“龙龙”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携带的羊镐把追撵邬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邬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邬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郑店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邬某乙的陈述证实,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东风村邬家畈小队修水库,我老板郭春华承接该工程,我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经与小队商议同意后,施工的商某在集体所有的一个山上挖石头。但开工后邬某甲先后几次来停工,说山是他的。4月30日20时许,我接到邬某甲电话后到黄金桥小区一个大排档,我们争吵几句,邬某甲说了句:打。同时他拎起啤酒瓶朝我头打了过来,我被打晕了。坐他旁边的几个小伢拿羊镐把冲过来,我拼命向小区门口跑,他们就在后面追打我,我还被邬某甲用棍子打了几下。后来他们就坐邬某甲的车走了。动手的有3、4个人,旁边也有人没有动手。我身上有擦伤,头上破了两处。

2、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接到邬某甲电话要我到黄金桥小区门口“彪子大排档”吃饭,

我到时邬某甲和另外二个小伢已经在现场了。过了二十分钟后,邬某乙来了,与邬某甲争吵起来,邬某甲抓起啤酒瓶朝邬某乙头部打了一下,与邬某甲一起来的二个小伢就从大排档后面拿羊镐把冲过来来打邬某乙,邬某乙逃跑了。邬某甲他们也走了。我在现场未动手,我也不知道会打架。打架现场在黄金桥小区外面的大排档,大排档边上有许多商店,当时不是很晚还有很多人。

3、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4月份的时候,东风村邬家畈开始修水库,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邬某乙,我请挖掘机到旁边的山上挖石头修水库。我4月9日进场施工,邬某甲三次来不让我们施工,说我们挖的山有一半是他家的,让我们不在他这边挖。4月28日,我约邬某甲出来吃饭,想缓和气氛,但是没有效果。4月30日晚上6时许,我们联系好在黄金桥小区见面商谈,同时我与邬某乙联系,邬某甲也与邬某乙打电话,后邬某乙到了现场与邬某甲发生争吵,邬某甲拿个啤酒瓶直接打到邬某乙头上,打的同时还喊了声:搞!接着和邬某甲一起来的小伢到大排档棚子后面拿出工具开始殴打邬某乙,邬某乙向外面跑,邬某甲冲在前面用羊镐把打邬某乙(之前啤酒瓶打碎了,旁边的小伢给他递了一根羊镐把),另外几个小伢用羊镐把追打邬某乙。后邬某甲喊:不追了。他们就把工具放到大众捷达车上,开车走了。当时有二个小伢未动手。打架现场是在黄金桥小区,这是黄金桥附近比较热闹的地方,白天人较多,晚上宵夜和散步的人也蛮多,打架时就有蛮多吃饭和宵夜的人围观。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排档老板。我当时听到争吵,出来发现4、5个人围着一个人,第一个人用啤酒瓶打,之后他们又拿木棒殴打的。我没有看到工具是从哪里来的。

另证人喻某证实的与证人曹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送邬某乙到黄金桥小区大排档,当时邬某甲还有几个小伢坐在棚子里,邬某乙与邬某甲谈事情,邬某甲拿起啤酒瓶打了邬某乙头部,并说:搞。接着旁边的小伢就从棚子后拿出几根羊镐把,递给邬某甲一根,之后邬某甲就用羊镐把继续追打邬某乙,现场还有其他三个小伢也动手殴打邬某乙了,其中有二个小伢用羊镐把打的。邬某甲追了一段距离后就开车走了。打架是当晚19时许,现场是黄金桥小区的热闹地点。

6、鉴定意见证实,邬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盖、右肩等部位),头部裂伤,伤后无颅脑损伤的神经系统体征,其软组织损伤面积未达到体表的6%,故认定为轻微伤。

7、案发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黄金桥小区的“彪哥大排档”已经被城管部门拆除,现场无法拍照固定。作案工具羊镐把、啤酒瓶已经被清理,无法找到。其他涉案人员正在追抓中。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邬某甲是殴打邬某乙的人。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邬某甲的父亲赔偿邬某乙损失人民币2万元,邬某乙对邬某甲表示谅解。

10、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邬某甲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邬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郑店派出所投案。

12、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证实,商某给小队修水库时把分给我家的山地给挖了,山地是村里的,但村里说这个地方我家可以砍柴火。4月30日20时许,我叫上3个小伢(“星星”、“龙龙”、“威威”)和我一起到黄金桥小区,之后就联系了商某。一会儿商某和邬某乙就到了黄金桥小区的夜宵摊“彪哥大排档”。我要邬某乙他们不要在我家的山上挖毛渣,接着我和邬某乙没谈拢,我就用大排档的啤酒瓶朝邬某乙头打了过去,他也开始空拳打我。和我一起来的人见我被打就过来帮忙,“星星”、“龙龙”从我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二根羊镐把(家里的羊镐把断了,我买了准备换家里的羊镐把的),他们递一根给我,我们三个人就追着打邬某乙(威威没有动手),他向郑店方向逃跑了。我们就上我的大众车走了。我带小伢去谈事情,是怕商某和邬某乙打我。但我现场没有指挥小伢,他们看到我被打才上来帮忙的。后来害怕被公安机关调查,我将羊镐把扔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甲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经查,追逐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他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本案中,被告人邬某甲无论是动机还是行为实施,均表现为殴打被害人,不符合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甲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不当。被告人邬某甲辩解没有追逐邬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邬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波

审 判 员  闵运桥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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