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中铁大桥局混凝土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胡家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杨泗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0.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74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家声辩称被告人朱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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