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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家声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苏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系被害人苏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系被害人苏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男,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系被害人苏某甲之三子。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05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家声、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梅、代理检察员陆斌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庆文,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胡家声、钟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依法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李XX驾驶两辆崭新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无牌)行驶至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77号门前时,与对向一辆由苏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抢道发生矛盾。被告人张XX、李XX先后下车与苏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XX对苏某甲头面部猛击一拳致其倒地后脑撞击到路面的水泥坎子上。被告人张XX、李XX见对方倒地不起,遂驾车逃离现场,后苏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甲符合头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李XX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村一居民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材料;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6、刘某甲、赵某、刘某乙、陈某、杨某等证人证言;7、被告人张XX、李XX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要求被告人张XX、李XX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6193.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5752.16元、必要的牵连性费用人民币2800元,共计人民币124745.66元。

被告人张XX辩解其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XX、李XX不是共同犯罪;3、被害人苏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李XX辩解其只是劝架。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李XX各驾驶一辆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无牌)行驶至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77号门前时,因相向行驶的一辆由被害人苏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突然左转进入人行道致使双方发生抢道纠纷。被告人张XX、李XX先后下车与苏某甲发生争执并由张XX先动手拍打苏某甲头部而引发双方打斗。打斗中,二被告人致苏某甲倒地头部撞击到水泥路面上。被告人张XX、李XX见对方倒地不起遂驾车逃离现场。后苏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甲符合头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同年5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村一居民楼将被告人张XX、李XX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日晚,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接到居民刘某乙报警称:其舅舅苏某甲在万家湖中路77号门前被两名驾驶无牌照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的司机殴打,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嫌疑人张XX、李XX逃往十堰市。5月4日17时许,民警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村将张XX、李XX抓获。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77号门前。万家湖中路77号为一栋三层楼私房,大门朝西北。中心现场位于私房与万家湖中路之间的人行道上,现场遗留一顶白色帽子,帽子上有血迹,帽子旁的地面上有溢出血迹和少量滴落血迹,溢出血迹呈长条形,现场血迹和帽子已提取。帽子的东面有一辆受害人所留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张XX、李XX辨认无误。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XX、李XX向公安人员准确指认出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的具体案发现场。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日二被告人驾驶车辆进入万家湖中路及逃离作案现场的视频光盘在卷佐证。

4、鉴定意见

1)武汉市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法)字(2014)第1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男性尸体,尸斑浅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临床病历资料记载和法医病理学结果显示:死者苏某甲主要损伤为枕顶部头皮挫伤,硬脑膜广泛性出血,弥漫性蛛网膜下出血,双侧额颞叶脑组织挫伤,小脑挫伤,脑水肿,颅底多处骨折,鉴定意见,死者苏某甲符合头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病检字第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苏某甲颅脑外伤包括双额叶脑挫伤、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发脑水肿。脑外伤后卧床,抵抗力下降引起坠积性肺炎。死者轻度冠心病与死亡无因果关系。

3)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4)125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①在送检的标记“现场血迹1号”、“现场血迹2号”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且均与“苏某甲心血”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均检出苏某甲血痕;②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苏某甲为苏某丁、苏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均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附近居民)的证言证人赵某(附近居民)的证言证人刘某乙(被害人舅侄)的证言证人陈某(附近居民)的证言证人杨某(张XX妻子)的证言6、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XX2014年6月12日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受害人苏某甲。

2)证人刘某甲2014年5月23日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比较瘦的被告人是李XX。

7、被告人供述

根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

8、齐齐哈尔市电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张XX、李XX的户籍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收集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苏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

10、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因车辆抢道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要求被告人张XX、李XX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其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在其提供证据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其还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XX、李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0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敏

审 判 员  李济森

代理审判员  刘俊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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