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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包弘斌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5日 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1774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经营的定金合同》,双方对某“xx”品牌餐饮项目在xx地区内合作协议的签订达成了协议。后因原告向被告销售人员核实商标情况时,发现被告的商标并非为被告实际拥有,且被告对于项目的宣传过于夸大,涉嫌虚假宣传。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

二、案件结果

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于201710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000元,如超期未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商标权人才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和资格。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权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实际拥有商标的使用权,若签订正式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那么其授权陆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权代理,陆某某若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店铺,销售的商品也将面临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风险,故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将导致陆某某进行使用商标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许可陆某某使用商标的前提条件和履约能力,陆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有关加盟某些店铺的特许经营合同时,需要严格审核相应的资质问题。众所周知,在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受许人之所以付出高昂的特许经营费,是为了获取特许人成熟的经营资源,从而节省自己摸索一套成熟的经营模式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以迅速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因此,成熟的经营资源,是特许人签订、并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条件。同时特许人也需要明确的对有关项目资料作出如实的信息披露。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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