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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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整职工工作岗位

发布者:李泓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565人看过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考核不合格而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是否合理?

林某2012年入职北京某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林某签订了考核周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某公司2013年销售单位负责人考核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了其应当完成的各项业绩指标,并明确规定“如未能依约完成业绩指标,公司有权调整其岗位”。2013年9月用人单位以林某的业绩未达标为由调整林某的工作为销售助理,同时工资相应降低。林某对公司的处理不服,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该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均认为考核期限尚未届满前,公司以未完成该公司销售业绩为由调整林某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有不当之处,因此应当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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