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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石某等与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文军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罗某、石某因与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石某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一审认定2015年8月1日入职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未交纳社保,导致石xx无法享受职工医保,应支付上诉人不能按照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04102元;一审对石xx的工资计算不当;一审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万元年终奖不当;一审扣除税款不当。

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医疗期24个月不当,计算石xx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赔偿金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罗某、石某提出石xx与被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一审认定2015年8月1日入职错误,对石xx工资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石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不能证明石xx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入职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被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查,该项请求系石xx生前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提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未交纳社保,导致石xx无法享受职工医保,应支付上诉人不能按照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04102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罗某、石某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石xx已经享受医保待遇,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万元年终奖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石某未提交足以证明年终奖存在的相关证据,且请求数额也超过其仲裁主张的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判决扣除税款不当的上诉理由,因代扣代缴税款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石xx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石xx实际治疗期间计算医疗期工资及判处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石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部分即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向罗某、石某支付石xx从2016年1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18667元;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向罗某、石某支付石xx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医疗期的工资79332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6999.75元;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向罗某、石某支付石xx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5454.5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363.6元;驳回罗某、石某请求支付石xx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元、支付医疗费损失157059元、支付年终奖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驳回罗某、石某请求支付石xx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部分。
三、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罗某、石某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上列款项履行时,扣除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同时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石xx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税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罗某、石某承担10元,由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罗某、石某承担5元,由咸阳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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