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文军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4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某诉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腻子涂料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咸阳市宇宏****第21或23号楼及车库的腻子乳胶漆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只包人工铺材,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完成,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实际施工平方米计算,每平米单价根据不同情况为10-11.5元,被告每月按工程量进度付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0元)共计422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施工合同、结算书。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宇宏****2123号楼及车库腻子乳胶漆全部施工;工程已经2014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拖欠劳务费42000元。
被告表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活是原告干的;结算单有本人签字的原件就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某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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