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称用餐时被盗70000元,要求被告荣昌某餐馆赔偿财产损失490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荣昌法院日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日晚,刘某在被告荣昌某餐馆就餐,席间,原告向餐馆吧台服务员报案,称其置于身后餐椅上的挎包不翼而飞,要求餐馆承担责任。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后,刘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该餐馆丢失的挎包内有现金7万元及一些证件。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随后起诉至荣昌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餐馆座位旁的玻璃隔断的上下部分有30公分空隙,未与店外形成独立空间,顾客财物被盗案件也曾在该餐馆多次发生,被告却没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整改,未尽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财务被盗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挎包被盗是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餐馆内张贴有“请保管好随身物品”之类的温馨提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刘某当晚向餐馆吧台服务员称自己挎包里有6000元,但到派出所报案时却改口增加到70000元,有敲诈嫌疑,意在影响被告餐馆的正常经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在用餐过程中收到朋友支付的货款70000元且该款在用餐过程中被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餐馆大厅未完全封闭,客流量较大,属于公共场所,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对周围用餐情况作出相应判断,对自己的随身物品妥善保管。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