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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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28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寇某系表兄弟,两家以前关系较好。2002年11月份,吴某出资45000元与寇某出资15380元共同购买了一辆旧东风牌货车,合伙经营货车营运业务;车辆由寇某驾驶。2003年5月,吴某与寇某因合伙出现矛盾,便协商车辆归吴某所有,吴某则付给寇某人民币28000元,并约定2003年底和2004年底各付14000元。但吴某没有按约定付款。2003年底,寇某因没有收到吴某的付款,谎称借用,从吴某手里将该车辆开走,并告知吴某付款就放车。吴某选择向法院起诉解决争端,向慈利县人民法院通津浦法庭递交了民事诉状。2004年2月12日,吴某与其父吴贤跃在通津浦法庭办事后回家,经过通津铺后溪峪一个体汽车修理店时,发现该车停在该修理店外,便将其开走。当天傍晚,寇某与其妻舅吴建军、朋友唐伟赶到吴某家,意图再次将车开走,因吴某全家人阻拦,双方拉扭一会后寇某带人离开,离开时寇某宣称还会来要车。当天傍晚,寇某与朋友赵某串通,由赵某给吴家打电话,谎称该车已由寇某出卖给了赵,吴家如果要处理车的话必须要让赵某知道。吴家人见车辆放在家中不安宁,吴某父亲决定将该车连夜开往益阳市大通湖农场吴贤跃的弟弟家藏匿。被告人吴某驾车与其父一起经石门县往益阳方向行驶。寇某为防备和阻止吴某转移该车,组织亲友骑摩托车拦截、跟踪。吴某、吴贤跃察觉到寇某在跟踪,在慈利境内摆脱了寇某组织的拦截、跟踪,进入石门,沿省道303线行驶。寇某安排亲友吴建(化名)骑摩托车往桃源方向巡查、堵截,预料吴某经过石门县的可能较大,自己与赵某租车先期赶到石门县三江口加油站附近省道303线与304线交汇的一上坡路段守候。次日凌晨3时许,吴某驾车行至该处时,守候在此的寇某跑到汽车前面,抓住引擎盖意图拦住汽车。吴某见状,随即将车减速,车辆短暂停了一下,赵某随即追上该车,跳上驾驶楼左侧踏板,砸开汽车玻璃后抢汽车方向盘。吴某为防止车子被抢,在其父的协助下争抢方向盘并与赵某打斗,同时不顾拦在汽车前面的寇某的生命安全,推着寇某继续行驶。在与赵某争抢方向盘的打斗中吴某驾驶汽车向前行,速度渐快,行驶了一百多米,至石门县双红预制厂路段,汽车失控向左侧偏下路坎并撞上路边一堵围墙。被告人吴某试图倒车上路未成,便与其父下车查看,见寇某仰面躺在车前保险杠下面,身体软绵绵的,呼其名未答应。二人将寇某抬到汽车后面公路上,尔后迅速分头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寇某系生前胸腹部受到较大暴力致心脏破裂,合并肝脏破裂后失血性休克而当即死亡。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没有被较强的特定目的所驱使,只是基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预期而实施了行为,只是因为其判断错误而发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开始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关键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作为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对行驶中的车辆对前面拦车的人的危害后果是有预见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他才在在寇宣解拦车时,意识到寇所处的危险境地,将车停下来,随后缓慢前行,期望被害人会松手自行避开,试图在既不伤害到拦车人,又能摆脱拦车人离开。但是,当赵某跳上驾驶楼打破车窗并抢夺方向盘试图迫使被告人停车时,由于赵某的拦阻行为剧烈,被告人清楚顺利脱身已不可能。在受到严重干扰、不能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如果继续驱车前行,车前的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状态,被告人就有比先前更大的注意义务和预防义务。但被告人实现驾车离开这一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注意力集中在能否摆脱拦阻驾车离开上,仍然继续驾车行进,继而加速,不计后果(不出事更好;不管出事与否,跑脱了再说),而此时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外在的使其可以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根据,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抱着侥幸的心理态度,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客观行为体现了其出于丧失理智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况。同时被告人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后果心存恐惧,车辆失控翻车碰壁后,被告人父子急忙下车到车前查看,恐惧的结果果然产生,随即弃车畏罪逃逸,正是这种心理的反应。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而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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