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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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规避内部规定代为还款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银行 |1031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30日,赵某、马某等三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二保证人的起诉)与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向该支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其商店存货,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还款期限及通过赵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和扣收贷款等事项。当日,该支公司按约向赵某帐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支公司通过赵某该结算账户扣划款项8.2万余元,余下款项被告未予清偿。

另外,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不良贷款率为指标对全省各级零售贷款业务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该支公司为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停,曾于2009年5月3日、2009年6月9日先后安排工作人员文某、伍某分别向赵某该计算帐户转入资金6000元、12 000元予以扣收,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此后,该支公司多次向赵某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清偿所欠本息。

案件焦点

原告邮政银行某支公司为规避内部管理规定,向被告赵某结算帐户转入资金用以扣划“代为还款”的行为,是否产生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某分公司在被告赵某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向赵某结算帐户转入资金扣收借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考核管理,以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其信贷系统关停,并不具有代赵某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生效要件,故邮政银行分公司的行为不发生代赵某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赵某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对于原告邮政银行某分公司向被告赵某结算帐户转帐扣划的行为,是否构成代为清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要考察其是否具备代为清偿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对该案来说,即是否具备第二个条件,是否具有代为清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某分公司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规避银行系统内部考核制度,并非具有代为被告赵某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具备的条件,不产生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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