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覃业成与被告王文彦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因在石门县雁池乡雁池墟场购买地皮建房缺少资金于2008年元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为每10 000元利息为1000元/年。2011年1月21日,被告将欠款及利息偿还给第三人王晓媛而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均认可,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第三人王晓媛只有在原告覃业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代为收取还款,在庭审中第三人承认无原告的授权委托,因此第三人无权代为收取被告的还款,被告只能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才能导致债的消灭。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和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故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覃业成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其利息(按每10 000元利息为1000元/年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王晓媛只有在覃业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代为收取还款,在庭审中第三人王晓媛承认无原告覃业成的授权委托,因此第三人王晓媛无权代为收取被告的还款,被告王文彦只能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覃业成才能导致债的消灭。
【评案说法】
本案争议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儿媳,该款系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其儿媳系其家庭成员,有权收取还款,原、被告之债已消亡;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借款系第三人与原告儿子的共同收入,只是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对财产所有权是家庭成员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是为家庭成员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还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借款项系家庭共同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另外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只有在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代为收取还款,在庭审中第三人承认无原告的授权委托,因此第三人无权代为收取被告的还款,被告只能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才能导致债的消灭。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