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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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395人看过

【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王某因其女儿出国需要资金,先后6次向原告陈某借款11万元,扣除已还5000元本金后尚欠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嗣后,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王某共欠原告陈某本金10.5万元,利息6.91万元,本息合计17.41万元。当天被告王某未立即清偿本息,而是重新书写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陈某借出人民币玖万肆仟壹佰陆拾陆元,月利息按壹分计。借款人王某”及“兹向陈某借出人民币共捌万元,月利息按1.5分计。借款人王某”,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7.4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主张其欠本金17.41万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只欠原告本金 10.5万元,利息款6.91万元,其中利息款不能作为本金再继续计算利息。本金10.5万元可继续计算利息,其中5.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均从2005年10月7日起计。原告陈某则认为,2005年10月7日结算时,被告王某本应立即偿还本息17.41万元,因无力偿还而要求转条,其重新出具借条是自愿的,因此应当以结算时的本息17.41万元为本金,按两张借条上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王某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交给原告陈某收存,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向陈某借出人民币玖万肆仟壹佰陆拾陆元,月利息按壹分计”、“向陈某借出人民币共捌万元,月利息按1.5分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1.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在原告陈某催讨后应当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关于“其中利息款人民币6.91万元不能作为本金再继续计算利息。本金10.5万元可继续算利息,其中5.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7.41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 1.5%计算,人民币9.4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均从2005年10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亦即民间所谓“转条”行为的性质。民间所谓的“转条”是指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因无法清偿本息,而与债权人约定将本息一并借用,并由其重新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一种常见借贷行为。

如何认定“转条”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债务人在结算(转条)时,已将利息及本金一并重新借用,从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应将结算后的本息作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结算(转条)前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利息,但结算后的利息款不能作为本金再继续计算利息,若继续再计算利息,则为计复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计复利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法律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应该理解为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这与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或双方直接约定将利息转化为本金是不同的,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将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本案被告王某是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的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被告客观上已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使用,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在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根据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搅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认定为有效。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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