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9)榕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州禧龙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福州禧龙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其出具发票,法院不应执行该调解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申请执行人迟延开具发票,不能构成异议人拒绝付款的理由,驳回了禧龙宝公司的异议。禧龙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
我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禧龙宝公司确认欠林少华货款223274元…林少华要在2009年6 月26日之前出具发票给禧龙宝公司…禧龙宝公司在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后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汇款至林少华指定的账户…如果林少华未按上述条款执行,禧龙宝公司可拒绝支付货款…”。林少华于2009年7月6日开出N000152509—N000152512的福建增值税发票四份,通知禧龙宝公司接收,遭拒绝。林少华于2009年7月16日向仓山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仓山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州禧龙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申请执行人虽然迟延开具发票,但不构成双方债务的抵销。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我院作出驳回禧龙宝公司复议的裁定。
【评析】
诚实守信是经济社会商家应遵循的原则,也是文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确认,均应履行。被执行人(复议人)以申请执行人迟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悖欠债还钱这一公序良俗。而且,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不构成双方债务的抵销。所以,一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是正确的。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