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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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非本单位财产所有权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65人看过

【案情】

被告人李某福担任福州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期间,负责驾驶集装箱拖车运送货物,其在为该运输公司运输福州台江某贸易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海产品过程中,与被告人郭某明预谋,由李某福将海产品中途运至马尾飞毛腿公司附近,被告人郭某明跟车接应,随后由李某福撬掉集装箱上的封签及子弹锁,盗出黄菇鱼、长嘴鮸鱼、冰冻带鱼、冰冻墨鱼等海产品,销赃后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海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14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福作为运输公司的司机,是承运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因担任运输任务而合法持有托运货物,享有受单位委派承担运输任务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涉案货物在托运期间均在该运输公司的运输、保管之中,应以运输公司的财产论。故被告人李某福的非法占有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对象系本单位财物。因此,被告人李某福在代表运输公司实际承运外单位货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托运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郭某明事先与被告人李某福通谋,互相勾结,利用被告人李某福的职务便利,在犯罪中实施了盗卖等行为,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李某福利用其所具有的职务便利,在共同犯罪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明在职务犯罪中是非身份犯,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两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退赔所得赃款。

【评析】

一、该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李某福作为运输公司的司机在运输途中偷盗集装箱货柜内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或岗位上权限而享有的对本单位财物合法持有的便利,包括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无关,但因为行为人的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轻易接近作案目标等因工作关系而形成的方便条件,是利用工作条件之便。本案中,李某福作为运输公司的司机,其职责和任务是接受公司派遣运输指定货物,就因为有了这个职务,他才能从堆场将集装箱运出,并负有将集装箱安全地运往指定地点的义务,因此,李某福利用了职务上便利才取得对集装箱合法持有。

二、该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

李某福所侵犯的不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所谓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在本单位占有、使用、管理之下所有权为本单位的财物,也包括按照合同约定临时占用、使用、代为管理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一旦这些财物受到侵害,单位将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据此,本单位人员非法占有这种特殊财物,虽然没有直接侵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但是也损害了本单位经济利益,因此,这类财物也应当视为“本单位财物”。

综上,犯罪人李某福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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