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蓬莱宾馆豪都水疗洗浴中心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部分客户消费卡内的消费余额转账到卡号为80190、11131等客户废弃的消费卡上,共计31476元。在此期间,陈某利用值班时机,采取刷80190等消费卡替代消费的手段,收取客户现金不入账,套取单位资金共计18555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蓬莱宾馆豪都水疗经理)证言,证实豪都水疗是蓬莱宾馆的下属部门,陈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顾客的消费卡内资金转到其他卡上,通过财物查帐,共转账31476元,套取现金18555元。
(2)证人丛某、周某、朱某(均系蓬莱宾馆豪都水疗前台收银员)证言,均证实单位办理的消费卡可以转账,陈某出事后,单位调查时,其发现陈某用其的工号操作过转账、刷卡。
(3)证人杨某(蓬莱宾馆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陈某到其单位下属豪都水疗洗浴中心收银台工作,陈某利用值班的机会,将顾客消费卡里的资金转到其他卡上,并套取现金。经财务人员调查,转出金额为31476元,套现金额为18555元。
2、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蓬莱宾馆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蓬莱宾馆录用人员登记表,证实陈某于2012年11月到蓬莱宾馆工作。
(3)蓬莱宾馆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陈某在蓬莱宾馆领取工资情况。
(4)蓬莱宾馆提供的陈某职务侵占资金汇总表,证实陈某将10165等卡内资金转入卡号为80190等九张消费卡内,共转出资金31476元,套现金额18555元。
(5)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蓬莱宾馆证明,证实豪都水疗隶属蓬莱宾馆。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扣押卡号为80190的蓬莱宾馆沐浴贵宾卡一张、现金18555元,并发还蓬莱宾馆。
3、被告人陈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全部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