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门某为索要欠款,于2013年4月9日10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柳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蓬莱市海滨建材广场大自然门窗店,殴打并将门窗店老板刘某乙非法拘禁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南涂山村一厂区内,催其写下一张45,000元的欠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约4小时。期间,孙某甲、王某某、柳某某将刘某乙打伤,致刘某乙外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门某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柳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蓬莱市滨海建材广场大自然门窗店,殴打并将门窗店老板刘某乙非法拘禁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南涂山村一厂区内,催其写下一张45,000元的欠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约4小时。刘某乙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10时许,门某等四人到蓬莱市滨海建材广场其经营的大自然门窗店内拿着欠条向其索要其之前欠王某乙的30,000 元钱,并让他到烟台去,他不去,四人人就拖他走,对其拳打脚踢,强行将其拉到烟台市福山区一处厂房内,逼其打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打完欠条还不让他走,让其再给一部分现金,中午吃饭时他趁对方不注意给其妻子发信息,让她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把他和门某带至派出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刘某乙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刘某乙店内营业员孙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刘某乙出事了,他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说话支支吾吾的,随后刘某乙给她发短信让她报警,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1时30分许,几名男子到滨海建材家居广场大自然门窗店强行将刘某乙带走。
(3)证人王某乙、姜某证言,证实2006年刘某乙欠王某乙33,000元钱一直未还,2012年年底,姜某通过卫某向门某借了50,000元钱,将这笔债权转给门某了。2013年4月9日上午,门某说找到刘某乙了,让他们到卫某的厂子里去,他们在卫某的厂子里见到了刘某乙,刘某乙承认欠王某乙33,000元,门某说这笔钱已经转给他了,让刘某乙还钱,利息按每年2,000元计算,共47,000元,王某乙说照45,000元整起来,刘某乙和门某都同意,门某让刘某乙打了45,000元的欠条,打完欠条门某又让刘某乙先给一部分现金,刘某乙说没钱。后来门某等人就带刘某乙去吃饭了。
(4)证人卫某证言,证实其曾担保姜某向门某借了50,000元钱,案发当日12时50分许,门某打电话说他找到欠王某乙钱的刘某乙了,让他通知姜某和王某乙到其厂子里对账,13时许,门某等人到了他的厂子里,姜某、王某乙、门某和刘某乙在他办公室里谈,他和三个小伙在院子里等,期间他曾进屋听见刘某乙说把以前欠条作废,重新打欠条。后来他和门某、刘某乙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警察去了饭店,将门某和刘某乙带走了。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9日14时许接王某甲报案,称刘某乙于当日12时许在店里被人绑架,现人在福山。
(2)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烟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民警接警后在福山区南苑街小胡同涮羊肉店内将门某传唤到案。
(4)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该队民警于2013年5月25日16时许发现网上逃犯孙某甲,将其抓获归案。
(5)青岛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3年7月10日12时许在烟台长途汽车总站抓获网上逃犯王某某,临时寄押于青岛铁路看守所,7月11日移交给蓬莱市公安局。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门某处提取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乙人民币45,000元,欠款人刘某乙,2013年4月9日。
4、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外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范畴。
(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5、辨认笔录。
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门某辨认出参与本案的嫌疑人孙某甲、王某某、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柳某某。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门某、王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对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乙的人身自由并殴打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王某某、孙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