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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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征缴基数能否作为工资发放标准的依据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066人看过

张某诉称于2005年3月进入玉林某公司工作,一直做到劳动合同期限的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以来,被告某公司经常不足额发放工资,且未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只能考虑另谋出路。

2014年12月初劳动关系即将满10年,张某做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举动,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未列明劳动报酬或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工资不能以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并确定。根据国家规定,个人养老保险按工资的8%来缴纳,根据已缴纳的数据来计算,原告工资应为2489元/月;按工资条或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玉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数据计算最低也应是2132.5元/月;由于最后一次签署劳动合同是2012年;2013、2014两年每月工资均未达应发数额,应发工资总额是59736元,减去已发放的17608.83元,并扣除社保和公积金的11776.8元,被告应补发张某工资差额 30350.37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玉林某公司向张某补足两年应发而未发工资30350.37元。

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仅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保险费的依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发放标准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被告的薪酬制度执行,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张某用社会保险征缴基数作为其月工资标准,主张其2013年、2014年每月的工资应按照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缴费信息》上的缴费基数2489元来计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请求被告补发工资30350.37元,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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