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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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投保人与车主不一致原告诉权如何认定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1558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0日,原告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为牵引车、挂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邹某,邹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1年10月4日,邹某雇请的司机古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与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梁某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本院以(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确认:受害人梁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38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总共为561435.45元,该款由B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某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定残前护理费29002元、残疾赔偿金14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误工费中的11051元,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邹某承担70%,即333636.35元,该案中梁某并未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起诉列为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结后,物流公司向A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未果,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争议问题】

物流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流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桂J61923号牵引车及桂J126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流公司虽然是投保人,也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邹某,邹某和物流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且邹某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该是邹某,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驳回物流公司的起诉,由邹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物流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邹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邹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确定其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也是物流公司,但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害人梁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并未主张被挂靠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挂靠人即实际车主邹某承担责任。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没有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实际车主邹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实际车主邹某即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未提起诉讼,投保人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邹某是实际赔偿义务人,如若仅仅按照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又不利于保护实际权利义务人邹某的权利,同时A保险公司也面临因同一事故再次被主张理赔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邹某已经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物流公司怠于请求的,邹某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本案最后处理结果: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知邹某,邹某向法院提交确认书,承诺由物流公司代其向A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其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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