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初,杨某某向某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人均居住面积略高于规定标准,未能申请成功。后其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近年来某市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和包括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人均居住面积、户籍信息在内的审查资料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某某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杨某某对此答复不服,认为应当公开所有住户符合居住条件的审查资料信息,并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房管局公开相关信息。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障性住房的审核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应公开。因为上述审核信息直接反映了申请人的生活状况,具有隐秘性,公开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可预料的风险和困惑。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障性住房的审核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应予公开。因为当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利益,如此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良性发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障性住房的审核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应公开。因为上述审核信息直接反映了申请人的生活状况,具有隐秘性,公开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可预料的风险和困惑。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障性住房的审核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应予公开。因为当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利益,如此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良性发展。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现代信息社会中,行政机关掌握着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面临着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政府机关在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很可能会因公开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而造成侵权。因此,需合理界定个人隐私权的内容与范围,规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对个人隐私权的概念、内容、对象等具体问题均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说,隐私权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隐私权的边界十分模糊,造成了执法与司法的困难。
和其他权利一样,隐私权的内容和行使同样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限制,这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应擅自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但在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时候,则另当别论。某些私人信息有时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有关,第三方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公法原理,应依尊重个人尊严原则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解决矛盾和冲突。如果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公开和保密何者利益更为重大。如果公开利益更为重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即使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但应选择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
具体到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保障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申报的户籍信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房的基本条件,申请保障房必然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开自己符合相应条件的信息,以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同时接受监督。在保障房制度中,当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隐私利益,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也就是说,在有限的保障房资源背景下,某个申请人能否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保障房数量,对其他申请人,尤其是欲在其后获得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因为他们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隐私权直接与他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此时,根据比例原则,应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而非隐私权。当然,在公开的范围和方式上应把握不扩散的原则,严格局限于知情权的范围内。本案中,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不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相关信息缺乏法律根据。
作者:泰安中院 陈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