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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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瑞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1993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赵XX与被告袁XX、第三人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第三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借款40000元整,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袁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陈XX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约定:袁XX向陈XX借款4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提供其名下的XXX(贵C×××××)作为抵押,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其所拥有的XXX(贵C×××××)也不知去向,第三人陈XX无法根据约定对该车进行抵押清偿债务,遂第三人便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便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还款后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遂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袁XX、第三人陈XX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5日,被告袁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第三人陈XX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有:“今本人袁XX(身份证号码:)向陈XX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期限从本日起借款三个月,若到期不返,自愿将名下XXX(贵C×××××)抵偿给陈XX,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袁XX,担保人:赵XX,2018.2.5”等内容。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遂第三人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赵XX代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4万元,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XX代袁XX归还的借款4万元整,收款人与袁XX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借条作废。收款人:陈XX,2019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本院向第三人陈XX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XX向第三人陈XX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为被告袁XX在第三人陈XX处的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袁XX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袁XX代偿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XX、第三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XX代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郭瑞承律师,男,于2008年开始在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28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