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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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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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瑞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田X,贵州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42154.8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38.70元;4.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牌SGM7240CWAT小型轿车(车牌号:贵C×××××,发动机号072XXXX0047,车架号LSGWT52X77S103380)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38985.00元用于向XX公司购置别克牌SGM7240CWAT小型轿车(车牌号:贵C×××××)。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合同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按应对租金的1‰/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选定购买车辆并提供给被告承租使用,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过户等费用后车辆由被告所有,并约定“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附件中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在租车前向出租人预付的租金。融资金额、融资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合同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约定“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出租人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期及以上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须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载明“购车总额:52585元,融资总额:39385元,首期租金:13200元,保险:5385元,GPS及其相关费用3200元,租赁保证金0元,租赁期限:36月。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四条涉及的出租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13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2)剩余购车款30800元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代理商账户”,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并出示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就履行合同义务向案外人XX公司付款38984元。
《车辆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七条“抵押权人的权责”约定“1、主合同履行期内,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有权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王XX,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原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案涉车辆。涉案车辆于2018年4月27日在遵义市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XX公司。被告王XX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连续支付了6期租金,每期1405.16元,此后,被告尚欠30期一直未归还。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请求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选择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车辆,被告应XX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经本院释X,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2,1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日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因被告共计逾期未支付30个月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1405.16元/月×1‰×30日×30个月=1,264.64元。原告要求同时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中约定的逾期未付款项25%支付违约金,综合第3项内容,该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情况下,承租人应该按照全部未付款项的25%支付违约金,显然,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未选择主张解除合同,应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对被告名下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作为被告支付租金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担保租金支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该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42,154.80元;
二、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1,264.64元;
三、原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72XXXX0047,车架号LSGWT52X77S103380)享有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郭瑞承律师,男,于2008年开始在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28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