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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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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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曾X、曾X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瑞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XX,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陈XX,贵州XX律师。
被告:曾X,女,1975年2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曾X,女,1962年9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苏XX,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黎XX诉被告曾X、曾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曾X、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个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从2015年5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曾X系朋友关系,曾X与曾X系姐妹关系,曾X与苏XX系朋友关系,苏XX通过曾X姐妹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金额为300000元,三次借款均通过黎XX银行账户转曾X、曾X转曾X银行账户,再由曾X取出现金交由苏XX,被告三人是共同借款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X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只是中间转账代为交付给被告苏XX,不是我本人借的款。
被告曾X辩称:我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也只是代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苏XX。
被告苏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X系朋友关系,被告曾X与曾X系姐妹关系,被告曾X与被告苏XX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苏XX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曾X介绍原告与被告苏XX认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苏XX出借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苏XX之间不熟悉,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曾X转款97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曾X转款975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曾X转款94500元,上述转款金额共计289000元,被告曾X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曾X转款9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曾X转款95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曾X转款96000元,上述共计转款286000元,由被告曾X代为支付给被告苏XX,庭审中,被告曾X陈述中间差额是经苏XX本人认可用于扣收他们两人之间另外的债务。被告曾X将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苏XX后,被告苏XX同时向曾X出具欠条三份,后因被告苏XX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苏XX要求其重新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被告苏XX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X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属实,此据”。上述借条落款日期处有被告苏XX签字及捺印。同日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2017年12月31日还本金伍万元(50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还本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原借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承诺书上并有被告苏XX签字及捺印。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XX通过被告曾X、曾X借款的事实,有苏XX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流水予以佐证,黎XX与苏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黎XX诉请要求曾X、曾X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二人无法说清资金去向,但曾X、曾X到庭已陈述借款事实及经过,且与黎XX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故对黎XX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黎XX实际向苏XX交付金额为289000元,被告苏XX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黎XX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黎XX主张被告苏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金28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仅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进行了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289000元为基数计算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偿还原告黎XX借款本金2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8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郭瑞承律师,男,于2008年开始在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28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