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贵州XX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生于1998年2月1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聂XX,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胥XX,贵州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蔡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1352318N。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范XX、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范XX,被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XX、聂XX向原告胡X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98389.70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州省习水县江习古高速公路大水下道XX时,与行驶方向右侧道路的车辆,即原告胡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程XX、余X、王XX、王X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了解到被告范XX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XX,该车系被告XX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因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经过18天住院治疗后,原告出院养病,并于2019年5月22日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第2-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该伤导致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20000-23000元。原告在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参与本次诉讼是基于与聂XX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赔偿应按合同约定。2、原告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应予以抵扣。3、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加之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交强险应为其余伤者和车辆损失预留。4、本案具体事实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5、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聂XX辩称:1、聂XX名下涉案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份保险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持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范XX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26日17时05分,范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帅X),沿习新线由习水县温水镇街道方向往习水县温XX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温XX高速路下道口十字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右侧方向驶来由胡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程XX、余X、王XX、王X)左侧车身相碰撞后又与公路旁护栏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护栏受损及驾驶人胡XX、范XX,乘车人帅X、王X、程XX、王XX、余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9】第201XXXX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范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帅X、王X、程XX、王XX、余X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7肋骨骨…”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暂休息两月,颈腕带长期悬吊左上肢…”,2019年2月18日,原告前往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避免负重两月…”。2019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3799.45元,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三、2019年5月22日,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出具贵通鉴司鉴【2019】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胡XX因车祸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胡XX因车祸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胡XX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胡XX后续医疗费约20000-23000元”。
四、被告范X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聂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胡XX父亲胡XX生于1935年4月12日,胡XX母亲王XX生于1939年4月27日,胡XX与王XX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胡XX、胡XX、胡XX、胡XX,其中胡XX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责任的承担。
一、对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73799.4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胡XX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02.40元(31592.00元/年×20年×11%)。3、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461.60元(119.60元/天×146天)。4、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00元。5、原告共计住院95天,故护理天数本院酌定按95天计,护理费计算为10038.65元(105.67元/天×9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每天计算95天为9500.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9、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10、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11、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21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共计为218824.10元。
二、对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范XX驾驶的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胡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乘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我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审判实际,因本案原告损失为218824.10元,另案王X损失为17037.95元,另案余X损失为40269.10元,故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因胡XX对三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总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9891.81元[122000.00元+(218824.10元+57307.05元-122000.00元)×70%]。因本院已确定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王X及余X损失共计57307.05元,故XX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赔偿款为172584.76元(229891.81元-57307.05元)。因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的赔偿金额为162584.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给付赔偿款162584.76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5.00元,被告范XX由承担450.00元,原告胡XX承担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