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XX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53575505。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
被告:邹XX,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何XX,男,1950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市XX公司诉被告邹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郭XX、被告邹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从2019年9月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已产生2640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二被告因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要求,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妻子与被告何XX系多年的合作商户,就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随即,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账户向被告何XX转入款项XX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了借款本金XXX元及每月利息为13000元。借款后,被告等一直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多年间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9年9月,被告内部出现分歧,开始拖延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履行,且还对原告恶语相向,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结婚证、银行流水明细。
邹XX辩称,借款总金额为XXX元是事实,但我与何XX是分别向原告借款,我的借款是500000元,何XX的借款是800000元,只是借条写成了一张。借款后利息一直支付到2019年8月,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我只应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何XX辩称,此次借款并不是我与邹XX共同向原告借款,而是我们分别向原告借款,我借800000元,邹XX借500000元,当时借条是邹XX与郭XX的妻子写的,就将我们两个各自的借款的数额写在了一张借条上,我想到借了钱,所以就在借条上签字。借钱之后我归还了原告640000元的本金,利息支付到2019年8月份,因为邹XX欠我钱,借款的利息就由邹XX代我支付给原告的。由于在8月份我要求原告将我与邹XX的借款分开出具借条,所以在原告没有将我的借款与邹XX的借款分开前我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了。我已归还原告本金640000元,还应偿还的借款只有160000元及后期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邹XX、何XX向原告遵义市XX公司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遵义市XX公司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XXX),每月利息13000元(壹万叁仟元正)”。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罗XX的账户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遵义狮山支行将借款XXX元转入被告何XX的银行账户。
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支付到2019年8月。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何XX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合计6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二被告,借条内容上并未载明借款为二被告分别借款或注明二被告各自借款的数额,虽然二被告辩称借款为二人分别向原告借款,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辩解事实的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对二被告提出不是共同借款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时间和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XX公司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合计9350元,由被告邹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郭瑞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