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贵州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称大兴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诉讼纠纷,XX公司代大兴XX向XX公司、XX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应明确是向哪一被告主张哪一笔债权,是否有合同、借条等发生依据,具体金额是多少,债权的履行期限是什么时间,XX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主张其不仅欠大兴XX款项,大兴XX还差欠XX公司、XX公司款项;XX公司、XX公司还主张债务应由兼并主体承担,对XX公司、XX公司的抗辩应予以审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简单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XX公司、XX公司,判决XX公司、XX公司在XX公司向大兴XX主张的债权范围内支付款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该事实在二审无法予以补充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贵州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915元予以退回。
郭瑞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