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瑞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冉X、党X、胡XX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X、党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胡XX与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X与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地剥夺了冉X、党X对丧葬费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胡XX预付的10万元赔偿款中包括了党XX丧葬费35897.52元,应该在赔偿总额的基础上加上丧葬费35897.52元后,才是本案的赔偿全部费用;2.党XX死于榕江县,家居湄潭县,两地相距数百公里,冉X、党X处理交通事故到运尸体回湄潭,仅主张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1328.40元,原审判决驳回冉X、党X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显失公正;3.经鉴定,肇事车辆行使系不符要求并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胡XX与XX公司系该车辆的法定车主和事实车主,对肇事车辆安全隐患具有监管和消除的责任,由于胡XX与XX公司日常疏于对肇事车辆的监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胡XX与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庭审中胡XX与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存有过错,胡XX与XX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而受害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胡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冉X、党X承担党X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657557元的60%即394534元,由胡XX与XX公司连带承担剩余40%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冉X、党X承担。事实及理由:1.死者党X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大的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大部分损失。党XX系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从事运输业多年的老司机,经验丰富,在当日天气情况良好,无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其发生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责事故全责,足以表明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重大过错;2.胡XX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上并没有物理上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较轻的责任。事发时胡XX并未在车上,对车辆的运行并没有直接进行管理和指挥控制,且当时车辆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并合格,相关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均已足额缴纳并在保险期内,胡XX对车辆已经尽到了自身的保管维修义务,对死者死亡没有选任、指示上的错误;3.事发时胡XX并未跟车管控指挥,死者对车辆的运行具有完全的控制力,系车辆运行安全风险的直接控制人,胡XX只是被动接受死者对车辆运行风险的防控结果,一审判决由胡XX承担60%的责任过重。
XX公司二审辩称,驾驶员是有资质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比例太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冉X、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胡XX赔偿党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169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X所有重型货车一辆(贵C×××××),所有权登记在XX公司名下,挂靠在XX公司运营。2018年3月,党XX受雇为驾驶员。2018年4月30日,党XX驾驶该车由黎X往榕江方向行驶,行至黎炉线74KM+200M弯道下坡路段时,该车冲出道路外坎,坠入坎下旱田中,导致党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榕江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车制动系和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行驶系不符合要求。冉X系党XX的妻子、党X(时年15岁)系党XX的女儿、陈XX(90岁,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系党XX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胡XX向冉X、党X支付了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也是由胡XX支付。另查明,XX公司为贵C×××××号货车投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315000元,XX公司已经将该315000元全部支付给胡XX。陈XX生育包括党XX在内的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党XX受雇于胡XX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党XX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导致自己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发生事故的情况结合车辆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党XX承担40%的责任、胡XX承担6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挂靠在XX公司运营,XX公司对胡X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冉X、党X的损失(标准为冉X、党X主张)为1.死亡赔偿金29080元×20年=581600元;2.被扶养人党X生活费20348元×3年÷2=30522元;3.虽然陈XX已经死亡,但其死亡时间是在党XX死亡之后,相关责任人对陈XX的赔偿不因其死亡而免除,所得赔偿的分配问题可由其继承人另行处理。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为20348元×5年÷4=2543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由胡XX支付,故冉X、党X再次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57557元。根据责任比例,胡XX应承担60%即394534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胡XX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945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冉X、党X294534元,遵义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冉X、党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胡XX承担1155元,冉X、党X承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中,胡XX主张其实际向冉X、党X支付了110000元(包含丧葬费在内),冉X、党X认可胡XX已经支付108000元。对于冉X、党X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胡XX认可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28.40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冉X、党X与胡XX上诉均对一审法院就党XX与胡XX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冉X、党X认为党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胡XX则认为党XX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从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鉴定意见来看,党XX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进而发生事故导致自己死亡。而案涉车辆则存在行驶系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发生事故的情况与车辆鉴定意见认定党XX承担40%的责任、胡XX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冉X、党X上诉认为党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及胡XX上诉认为党XX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冉X、党X上诉认为胡XX向其支付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包含在胡XX已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内,并未另行再支付丧葬费,胡XX对此予以认可,但胡XX在二审中主张其已向冉X、党X支付的费用为110000元。虽然胡XX对其在二审中主张多支付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冉X、党X认可胡XX实际已支付108000元,故本院对胡XX实际已向冉X、党X支付10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冉X、党X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胡XX认可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28.40元,本院对该费用及金额予以认可。综上,冉X、党X的损失为一审已经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657557元,丧葬费35897.5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28.40元,共计696282.92元。故根据责任比例,胡XX应向冉X、党X支付417769.75元,冉X认可胡XX已向其支付108000元,故胡XX还应向冉X、党X支付309769.75元,XX公司对胡X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前述金额为29453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冉X、党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
二、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冉X、党X309769.75元,遵义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冉X、党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胡XX负担1200元,由冉X、党X负担3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