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瑞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李XX、王X、XX公司、徐XX、平安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一、本案赔偿标准有误。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无法证明原告方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后续医疗费应按照区间值最低计算;3、原告仅提供其丈夫的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工作,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4、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5、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二、本案赔偿主体有遗漏。本案的摩托车是在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第一次撞击后又撞到了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保的由王X驾驶的贵J×××××号车辆从而发生的事故,因此,应增加王X和XX公司为赔偿主体。
被上诉人刘XX、刘XX、李XX、王X、XX公司、徐XX、平安XX公司、李XX未答辩。
原审原告刘XX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99.53元、误工费43614元、护理费2180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瓶车损失5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1709.53元,各被告应承担90%即赔偿原告360998.58元;2、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8年10月25日16时02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泉磷酸盐厂安XX时与刘XX驾驶的豪林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造成三车接触部位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刘XX及乘车人刘XX、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何XX经福泉市综合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6日04时49分死亡。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702120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XX、刘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何XX不承担责任。原告刘XX因对第522702120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黔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2702120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车速为35.33公里/小时,原告刘XX车速为21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地周围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禁停标志、限速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8日共9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630.74元,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3234元,生活费3000元,现尚欠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62076.5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经评定;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11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刘XX与丈夫尚X租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磷酸盐厂安XX张成凤、孙XX家,经营尚X建材有限公司,主营室内外装修材料,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尚X、2009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尚XX,就读于福泉市第四小学,2015年10月26日生育尚莉娅,就读于博爱幼儿园。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XX、被告刘XX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何XX不承担责任。被告刘XX、李XX、XX公司、王X、XX公司、徐XX、平安XX公司、李XX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系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事故发生时视频、现场环境及当事人的行车情况所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徐XX、李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作为王X、徐XX车辆的保险机构,亦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XX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虽提供了两份关于车速的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视频等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刘XX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来进行确认。刘XX居住在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磷酸盐厂安XX,属城镇规划区,故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刘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已支付的医疗费8864.7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630.74元,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3234元)。对于医院的欠费62076.54元,因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2、残疾赔偿金126368元(31592元×20年×20%);3、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批发零售业计算为31188.33元(63243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509.92(38568元÷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95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张尚X为18709元(20348元×9年×0.2÷2)、尚XX为16278元(20348元×8年×0.2÷2)尚莉娅为31182元(20348元×15年×0.2÷2);8、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10、住宿费、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费5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4299.99元(8864.74元+126368元+31188.33元+9509.92元+9500元+2700元+18709元+16278元+31182元+6000元+11000元+500元+25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XX支付的医疗费3234元、生活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贵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XX受伤、何XX死亡,且何XX、刘XX(何XX父母)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刘XX、何XX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按40%:60%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尚有226299.99元(274299.99元-120000元×40%),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XX与刘XX应按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贵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扣除(2019)黔2702民初465号确定支付的223112.96元后,尚有商业三者险276887.04元,故被告刘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刘XX支付的医疗费3234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6234元,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被告刘XX,即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6916元(226299.99元×50%-6234元),支付被告刘XX6234元。综上,原告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274299.99元,在扣除原告刘XX自行承担的外,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154916元(120000元×40%+1069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十五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刘XX承担2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00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前刘XX及其丈夫租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磷酸盐厂安XX,属城镇规划区,居住时间一年以上,且有营业执照、夫妻双方银行流水证实刘XX与丈夫共同经营建材生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后续医疗费应按照区间值最低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后续医疗费评估区间内支持11000元,结合被上诉人刘XX构成九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系因保险合同而对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理赔义务,而保险公司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并未积极主动履行其赔付义务,故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及相应诉讼费用,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主体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而交强险限额不能完全承担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以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不足的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刘XX的损失,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保的由王X驾驶的贵J×××××号车辆与刘XX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将被上诉人王X和XX公司增加为赔偿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