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瑞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川区政府”)与被上诉人秦XX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行初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XX系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新XX村民,2016年,秦XX在汇××区××大桥村占地120平方米,修建住房。该房屋修建过程中,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镇政府”)查明该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分别于2016年5月1日作出《高坪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5月2日作出《高坪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再次作出《高坪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述三份通知书均以吴XX作为通知对象。汇川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通知向吴XX送达。2016年7月4日,高坪镇政府强制拆除了秦XX修建的房屋。
另查明,高坪镇政府根据黔府函﹝2015﹞2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汇川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和遵府函﹝2016﹞32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高桥镇董公寺镇高坪镇建制设立高桥等三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变更为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坪街道办”)。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一、汇川区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强制拆除秦XX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汇川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高坪镇政府实施,因高坪镇政府已变更为高坪街道办,不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高坪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由汇川区政府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强制拆除秦XX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向相对人送达,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权益。本案中,汇川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处罚对象为吴XX,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吴XX与秦XX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吴XX收到了停建通知、限期拆除通知等法律文书,即汇川区政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秦XX告知其行为属于违建,房屋应予拆除,因此,高坪镇政府强制拆除秦XX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予撤销。但本案涉诉房屋已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确认汇川区政府于2017年7月4日强制拆除秦XX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川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汇川区政府上诉称:一、秦XX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高坪镇政府下达的《高坪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高坪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政行为对象是吴XX,秦XX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高坪镇政府无需向秦XX履行告知程序;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对违章建筑予以确认。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56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XX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的主体适当。起诉时,高坪镇政府已被撤销,作出撤销决定的汇川区政府应当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且秦XX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遭受违法侵害的房屋系自己的财产,因此秦XX诉讼主体适格;二、汇川区政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在强拆之前,没有依照规定向秦XX就听证、申辩等救济途径进行告知,且未向任何人送达相关文书,违背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三、秦XX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构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56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