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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义平律师亲办案例: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代理被申请人,最终维持原判

发布者:县义平|时间:2019年04月28日|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田某某

一审被告:魏某某

一审被告:马某某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分公司)、一审被告西安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办公设备公司)、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田某某、魏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某西安分公司与田某某、马某某恶意串通,迫使马某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应当无效。2015年11月,田某某、马某某以某办公设备公司的名义购买马某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小区××楼××室的房屋。2015年11月24日,马某与某办公设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150万元,某办公设备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全款。田某某、马某某向马某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后称暂时无力支付余款,等某办公设备公司从某西安分公司拿货并将货物售出后再支付剩余房款。其间田某某、马某某带马某与某西安分公司的财务及销售负责人见面。某西安分公司承诺,如果马某帮助某办公设备公司与某西安分公司办理抵押合同、登记合同,其向某办公设备公司发货,回款经过马某授权,并称可将房产价值评估高些,以便向某办公设备公司多发货。田某某、马某某作出了公章、内容虚假的房屋评估报告,并向马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某办公设备公司的执照、印鉴、账户、网银密码等交给马某,在某办公设备公司与某西安分公司的买卖业务中,某办公设备公司的收货地点、收货人均由马某指定,由马某控制出卖货物的货款,以货款抵剩余房款。马某根据上述承诺,错误认为房屋只需抵押两三天,便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签订后,田某某、马某某将某办公设备公司执照、印鉴、账户、网银密码交给马某,马某一再强调不得私自启动在某西安分公司的授信,且发货至指定地点,但某西安分公司一直未向某办公设备公司发货。起诉后马某得知田某某、马某某私下启动授信额度,并持某办公设备公司的另外一套公章、收货章于2016年2、3月份将货物提走,且将货物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快速卖出,未将货款用于清偿房款。马某询问货款去处,田某某、马某某表示不知情。马某经调查得知,田某某、马某某欠某西安分公司数百万元债务。田某某、马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房产向某西安分公司套出一千余万元货款,又将其中数百万元返回某西安分公司,用以偿还其他公司在某西安分公司的欠款,田某某、马某某与某西安分公司诓骗马某将房屋抵押。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西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马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马某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马某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马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致委托方函》、某办公设备公司在《框架协议》上的签章、印章审批备案回执、马某处的某办公设备公司执照、印鉴等照片、印模、联强国际-天翼提货与其他供货政策比较一览表、某西安分公司-某办公设备公司一览表、货物清单、某西安分公司客户签收单、某西安分公司余额确认函、田军个人借款及相关费用表、联强转款取现表、马某某和田某某相关费用账单、移送申请书以及马某某金葵花卡账目明细在二审中均已提交,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该部分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马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函》的签署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4日,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马某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房屋买卖合同》《承诺函》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马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马某与某西安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马某以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中段小区3号楼的房屋为某办公设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某办公设备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向某西安分公司清偿债务,某西安分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马某与某西安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马某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马某主张某西安分公司与田某某、马某某诓骗马某所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某、马某某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上的公章和内容虚假。经查,马某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西安分公司实施了足以导致马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诓骗行为,《房屋评估报告》并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且该报告是否系伪造与马某是否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故马某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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